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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2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钱红周与丁友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红周,丁友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29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钱红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丁友林上诉人钱红周与被上诉人丁友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友林一审诉称,丁友林主要经营酒类附属包装,钱红周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丁友林购买酒类附属配套材料。2013年3月10日,经结算,钱红周欠丁友林材料款合计52100元,钱红周同时向丁友林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钱红周支付材料款521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由钱红周承担诉讼费用。丁友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3月10日的欠条1张,欠条中材料款的大写金额和签名由钱红周书写,其他内容由丁友林书写,拟证明钱红周欠丁友林52100元材料款。2.丁友林向钱红周提供原材料的明细单3张,均由丁友林书写,明细单中部分酒类包装材料是钱红周到丁友林处提取,其他部分是丁友林直接发到各个酒厂,然后由钱红周到各个酒厂去结账,拟证明丁友林向钱红周提供酒类包装材料的事实。3.2011年1月22日20469元的欠条1张,欠条中内容均由钱红周书写,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钱红周一审辩称,钱红周不欠丁友林的材料款,钱红周与丁友林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钱红周也没有使用过丁友林的酒类包装材料。实际上,丁友林与钱红周哥哥钱某某经营的泗洪县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丁友林也是与钱某某之间结算材料款的。因钱某某要求钱红周出具欠条,所以钱红周只好以自己的名义向丁友林出具欠条。钱红周只负责为某某公司收货、送货。钱红周未提供证据支持其答辩理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友林向钱红周供应酒类包装材料。2011年1月22日双方结算时,钱红周向丁友林出具了一张欠条,该份欠条中20469元材料款已履行完毕。在此之后,丁友林继续向钱红周供应酒类包装材料。2013年3月10日双方结算时,钱红周出具了一张欠条;该份欠条中“伍万贰仟壹佰元钱红周”为钱红周书写。因丁友林催要52100元的材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经当事人确认,一审法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买卖酒类包装材料的合同关系。2.丁友林要求钱红周支付52100元的酒类包装材料款有无事实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丁友林向钱红周供应酒类包装材料,钱红周出具的两份欠条中均未载明某某公司字样,且其也未提供丁友林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双方存在买卖酒类包装材料的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丁友林提供了一份52100元欠条,钱红周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该份欠条中货款的大写金额“伍万贰仟壹佰元”和签名“钱红周”为其书写,故丁友林要求钱红周支付52100元的酒类包装材料款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钱红周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于丁友林要求钱红周支付52100元材料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钱红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丁友林材料款521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52元(已减半收取),由钱红周负担。一审宣判后,钱红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某某公司与丁友林有多年业务关系。钱红周是某某公司的职工,负责为该公司送货、收货。钱红周向丁友林出具的对账手续是履行职务的行为,钱红周和丁友林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即使有货款未付清,亦应由某某公司承担。2.一审法院仅依据丁友林提供的一张欠条就认定钱红周欠付货款52100元时错误的。从形式上看,该欠条存在诸多瑕疵。欠条上除了货款大写金额和签名是钱红周所写,其他内容包括日期均不是钱红周所写,不符合常理。欠条上的大写金额和签名只是钱红周对收货货款的确认,仅起到证明作用,欠条的其他内容均是丁友林后加上去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丁友林的一审诉讼请求。丁友林答辩称:1.丁友林与钱红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丁友林每次都是根据钱红周的指示发货或者由钱红周亲自领取货物,也是由钱红周与丁友林进行结算并给付货款。2.钱红周认为2013年3月10日双方结算的欠条是伪造的,但不能举证证明。虽然欠条中只有大写金额及落款是由钱红周所写,但具体形成原因是由于钱红周迟迟不进行结算付款,丁友林才自己计算出具体金额并书写内容交由钱红周,钱红周认可后在上面书写了大写金额并签名确认。如果是对账的话也不可能仅仅写上大写金额这么简单,同时也可以证明钱红周确实是收到了丁友林供应的总价为52100元的货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丁友林向钱红周供应酒类包装材料。2011年1月22日双方经结算,钱红周向丁友林出具了一张20469元欠条,该份欠条的材料款现已给付完毕。此后,丁友林继续向钱红周供应酒类包装材料。双方结束业务往来后,钱红周在丁友林出具的一张单据上签署“伍万贰仟壹佰元钱红周”。丁友林在该条据上书写“今欠人民币52100元(材料款)”及落款日期“2013.3.10”。丁友林主张其系先写好欠条后由钱红周在欠条上签字。钱红周则主张其系在丁友林提供的供货清单上签字,而非在欠条上签字。双方因货款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二审另查明,钱某某与钱红周系兄弟关系,丁友林曾收取钱某某支付的部分货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钱红周是否欠付丁友林货款,欠付的货款数额如何确定。二审诉讼中,钱红周提供的证据为:1.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丁友林是和某某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2.2012年9月4日银行汇款单一张,汇款人是某某公司的会计朱春梅,收款人是丁友林,上面有钱某某的签字。证明目的同上。3.2011年9月11日丁友林收条一张。内容是今收到结清货款4000元整,上面有钱某某的签字。证明目的同上。4.2011年7月27日丁友林出具的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钱某某货款3000元,上有钱某某的签字。证明目的同上。5.2011年12月17日丁友林收到货款6900元(转宣伟)收条一张。证明目的同上。6.2011年8月30日丁友林5000元收据一张。证明目的同上。7.2011年1月、4月、5月、7月某某公司的工资结算单。拟证明钱红周是某某公司的员工。丁友林质证称:1.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钱红周和丁友林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汇款3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钱某某让丁友林帮他代购毛绒布的款项。6900元货款(转宣伟)已扣除,不包含在52100元条据之内。钱红周出具的其他几张收条应该都是偿还2011年1月22日钱红周出具欠条上的款项,有的是钱某某替其弟弟钱红周偿还的,超出欠条金额部分同意从52100元货款中扣除。3.工资结算单是由钱红周提供的,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钱红周与钱某某之间的关系,不能否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只是建立在个人基础上,并不涉及某某公司。二审诉讼中丁友林未提供新证据。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钱红周主张其系某某公司负责送货、收货的职员,其向丁友林出具相关手续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钱红周向丁友林出具的20469元欠条及52100元货款确认条据均系其以个人名义出具,并未注明其系以某某公司职员名义与丁友林进行交易,丁友林出具的收条亦未注明某某公司字样,且钱红周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于丁友林业务往来时已经告知其系代表某某公司与其进行交易,故本案中,钱红周系适格的被告,丁友林主张钱红周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争议焦点。钱红周主张其签名确认的52100元条据系对2011年1月22日20469元欠条之后双方业务往来的确认,至于是否扣除了已付款和抵账款其不清楚。丁友林主张钱红周提供的3000元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钱红周提供的6900元(宣伟转)收条已在52100元结算款中扣除,其余收条应是偿还20496元欠条,超出部分同意冲抵52100元货款。本院认为,因52100元条据中只有大写金额和签名是钱红周所写,内容和时间均非钱红周所写,故丁友林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钱红周仅认可52100元系对双方业务往来的确认,而丁友林主张其收取的3000元汇款与本案无关、6900元货款已经从52100元货款中扣除,无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上述款项应从52100元中予以扣除。2011年1月22日20469元欠条上注明的还款金额共计13000元,本案中丁友林认可的货款收条共计120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两项合计25000元,超出20469欠条的款项数额为4531元,丁友林同意从52100元条据中予以扣除。故钱红周应付给付丁友林的货款数额为37669元(52100元-3000元-6900元-4531元)。综上,因上诉人钱红周于二审诉讼中提供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故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泗洪县人民法院(2013)洪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为:钱红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丁友林货款37669元及利息(以3766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丁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2元(已减半收取),由丁友林负担152元,钱红周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丁友林负担304元,由钱红周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葛 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莹第1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