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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窑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虎宁与潘起银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宁,潘起银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窑民初字第5号原告虎宁。委托代理人袁会荣。被告潘起银。本院在审理原告虎宁与被告潘起银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虎宁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私下协商解决,原告的申请完全自愿,符合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虎宁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虎宁承担。审判员  李翠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振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