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窑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虎宁与潘起银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宁,潘起银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窑民初字第5号原告虎宁。委托代理人袁会荣。被告潘起银。本院在审理原告虎宁与被告潘起银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虎宁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私下协商解决,原告的申请完全自愿,符合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虎宁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虎宁承担。审判员 李翠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振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