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2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何中和、马小霞与周亚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中和,马小霞,周亚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926号原告何中和,男,汉族,1953年4月8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峰峰,男,汉族,1980年7月3日出生,系原告之子。原告马小霞,女,汉族,1955年8月20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建忠,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亚明,女,汉族。原告何中和、马小霞与被告周亚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中和、马小霞及委托代理人何峰峰、曹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亚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中和、马小霞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亚明与李建录系夫妻关系,2001年7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周亚明夫妇口头协商,将一辆车号为青H526**的康明斯车辆转让给被告夫妇,转让价格为165000元,原告当日给被告夫妇交付了车辆。同年7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夫妇书写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车款13个月付清,每月支付13000元。后被告夫妇仅支付了41000元,下剩124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由于被告的丈夫李建录现下落不明,故要求被告周亚明偿还车款124000元,并承担利息4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33元。被告周亚明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转让协议,证实原告何中和、马小霞与被告周亚明及李建录于2001年7月28日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车辆转让价格为165000元。2、个人活期一本通账号明细两份、条据、收条,证实被告及李建录支付原告车款41000元的事实。3、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实原告来敦煌花费交通费、住宿费1033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亚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周亚明清偿转让车辆款12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何中和、马小霞提供的转让协议为证,故被告周亚明应负清偿之责。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因协议未约定利息,故不予支持,原告虽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的票据,但不能证实其花费的事由,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亚明清偿原告何中和、马小霞车辆款12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何中和、马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周亚明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占荣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邱旭存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樊金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