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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民初字第02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2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牡丹卡中心支公司诉林阿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林阿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023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住所地长沙市五一大道457号。法定代表人毛生北,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占国,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静思,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阿彬,女,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以下简称长沙分中心)因与被告林阿彬发生信用卡纠纷,于2013年8月2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曹群辉、余晓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静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阿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分中心诉称:林阿彬于2010年10月10日向长沙分中心申请信用卡,开卡后林阿彬使用信用卡透支,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56568.34元(截止2013年8月15日),长沙分中心经多次催收,林阿彬仍未归还。故长沙分中心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林阿彬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56568.34元(截至2013年8月15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合同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林阿彬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了支持其主张,长沙分中心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2、信用卡(个人卡)对帐单;被告林阿彬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长沙分中心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经认证的证据和长沙分中心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林阿彬于2010年10月10日在长沙分中心处办理了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52404700179。开卡后至2013年8月15日止,林阿彬共欠长沙分中心信用卡本息共计56568.34元。本院认为,林阿彬向长沙分中心申领信用卡并持卡消费的事实说明其自愿持有并使用信用卡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长沙分中心和林阿彬之间成立有效信用卡合同关系。林阿彬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信用卡透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信用卡申请表的约定,向长沙分中心承担民事责任。长沙分中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阿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56568.34元(利息与滞纳金截至2013年8月15日,此后按相同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本案受理费1214元,由林阿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成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人民陪审员  余晓琴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毅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