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国庆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张国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男,193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女,194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乙之母。以上四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邓秉臣,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张国庆,男,1984年9月7日出生于烟台市福山区,身份证号码:37061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栖霞市。2007年3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2011年11月29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4月17日)。2013年7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址:烟台市芝罘区。负责人:曹雪梅,经理。诉讼代理人王秉清,该公司职工。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刑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又以要求被告人张国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及其诉讼代理人邓秉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秉清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1月12日因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本案延长审限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9时10分许,被告人张国庆驾驶鲁Y**×××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松台线由东向南行驶至招远市阜山镇水旺庄村西弯道处,驶入路左,微型普通客车前头与对行的王某乙驾驶的鲁F**×××号二轮摩托车前头相撞,致王某乙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国庆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通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张国庆委托他人电话报案。另查明,鲁Y**×××号微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被害人王某乙1963年7月16日出生,生前系中矿金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因被告人张国庆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51.80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575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王某丁出生于1933年10月19日生活费6776元(6776元X5年|5人)、王某戊出生于1940年7月7日生活费9486.4元(6776元X7年|5人)、物价丧葬费21418.5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及误工费酌情考虑300元、车损700元、物价鉴定费50元、鉴定费930元,共计人民币556012.7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112051.80元(医疗费1351.8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7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不足部分243960.90元由被告人张国庆赔偿。肇事后,被告人已支付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保险单、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医疗费单据,招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张国庆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国庆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庆在假释期间重新犯罪,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243960.90元应当由被告人张国庆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要求赔偿的超额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烟刑执字第152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国庆的假释;二、被告人张国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与原判余刑二年六个月十七天并罚,决定执行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三、被告人张国庆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243960.90元(含已付的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邵阿霞审 判 员 宋海燕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俊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