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奈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海彬与被告佟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彬,佟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奈民初字第667号原告海彬,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良玉,奈曼旗振兴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佟立霞,女,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邢桂芬,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彬与被告佟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啸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良玉,被告佟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桂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我借款50000.00元,2012年8月16日又向我借款35000.00元,两次借现金共计85000.00元,每次都给我出具了欠据。此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因我现在也急于用款,被告借款又拒不偿还,故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8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50000.00元的欠据是原告逼着我写的,我想和原告离婚,但原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提出离婚,原告就杀我和孩子及我的全家,我是被原告所逼才签的名字。35000.00元的欠据不是我本人签的名,也没有此事实。本院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该偿还给原告出具两枚欠据上所欠的欠款85000.00元。原、被告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了证据,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1、原告提交2012年8月15日被告出��的一枚欠据,欠款金额50000.00元;2012年8月16日被告出具的一枚欠据,欠款金额35000.00元,用来证明被告欠款为85000.00元。经被告质证认为35000.00元欠据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同时也没有欠35000.00元的这回事。50000.00元的欠据是被告本人所签但内容有改动。2、证人陈某某某某当庭证实,去年我去奈曼车管所回来的路上,遇见原、被告,原、被告说去民政局离婚,我把他们拉到了民政局,他们办完事后我又把他们拉回来。在回来的路上,他们说生活这段时间,女方欠了男方不少钱,所以女方给男方出具了一张欠条,剩余的钱女方说过几天给现金。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所证实的问题属实;被告认为不认识证人,同时证人所证明的问题有瑕疵。被告未提供反驳的相应证据。对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对于2012年8月15日被告出具的一枚欠据和2012年8月16日被告出具的一枚欠据同证人陈某某某某当庭证实的事实,及原告的陈述相吻合,能够互相印证,即证明两枚欠据的来由及形成过程,虽然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即不向公安机关报案,说明2012年8月15日的欠据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书写,也不申请法庭对2012年8月16日的欠据上“佟立霞”的签名进行文字鉴定,因此被告应负有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对原告提供的两枚欠据及证人陈某某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在2012年6月登记结婚,2012年8月15日离婚。被告在双方结婚前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原被告离婚时,经双方核算,被告应返还原告欠款85000.00元,即在离婚当天给原告出具了一枚50000.00元的欠据,在2012年8月16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一枚35000.00元的欠据,事��,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被告借婚姻关系,在原被告双方结婚前后,多次向原告借款,离婚时被告无钱偿还,即为原告出具两枚欠据。虽然被告在欠据的明细上注明是生活和医药费用款,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没有治病,同时在较短的共同生活时间内,生活上并没有大的支出。对于原告所述是被告借婚姻所要的彩礼款,但被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且原告又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该两笔欠款,应认定被告向原告所借款。庭审中,虽然被告主张2012年8月15日出具的欠据内容有改动,并且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所书写,但未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虽然被告所述欠据是被原告胁迫所书写,但是书写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没有在法定期间之内向法院起诉行使撤销权。对于2012年8月16日的欠据,被告主张“佟立霞”三个字不是本人书写,但又不申请对“佟立霞”三个字进行文字鉴定,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85000.00元。案件受理费962.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啸宇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云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