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商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三里河支行与杨宇、崔锡杰、杜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三里河支行,杨宇,崔锡杰,杜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1094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三里河支行,住胶州市常州路东方花园。负责人张瑞芝,行长。委托代理人邹晓蔚,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林林,住胶州市。被告杨宇,住胶州市。被告崔锡杰,住胶州市。被告杜秋,住胶州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三里河支行与被告杨宇、崔锡杰、杜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晓蔚、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本院无法直接送达时,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和举证期限已满,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以上三被告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三里河支行诉称,根据被告杨宇的借款申请,原告于2008年4月16日向被告杨宇发放借款1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月偿还利息,到期连本付清,但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被告崔锡杰、杜秋为原告提供担保,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截止到起诉之日的利息16137.01元;3、被告崔锡杰、杜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宇、崔锡杰、杜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三里河支行系原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南关信用社)。2008年4月16日,借款人杨宇及保证人崔锡杰、杜秋与贷款人南关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0616)农信保借字(2008)第5021号《消费贷款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1、自2008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止,贷款人向借款人杨宇提供个人消费贷款10万元用于购车,约定利息按月利率8.385‰计算。根据合同第八条之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则利息按月利率8.385‰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2、借款偿还方式是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即借款以一个月为一期偿还,采取等额还款法,确定每期应还本息额为2127元,最后一期还清全部借款本息;3、保证人崔锡杰、杜秋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合同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4月16日向杨宇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6日,按月利率8.385‰计算利息,每月25日为每期还款日。被告杨宇分别于2008年2朋26日、2008年11月26日支付部分贷款。截止到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货款本金79043.67元。另查明,原告在一审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将原告诉讼标的116137.01元减少为95180.68元。再查明,本院依法给各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时,原告垫付公告费3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费贷款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收回明细、当事人身份证明、按揭贷款欠款记录查询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经当庭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南关信用社与借款人杨宇及保证人崔锡杰、杜秋签订的《消费贷款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借款人杨宇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杨宇则应当承担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崔锡杰、杜秋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贷款已超过还款期限,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并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另,原、被告签订的(0616)农信保借字(2008)第5021号的《消费贷款保证借款合同》已到期,该借款合同已自动解除。被告杨宇、崔锡杰、杜秋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三里河支行借款本金79043.67元及合同约定利息。二、被告崔锡杰、杜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崔锡杰、杜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宇追偿。三、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三里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3元,因原告在一审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应退还原告443元,实收案件受理费218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4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瑞国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相锡亭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龙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