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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催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事一审裁定书(1)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肖学文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涿民催字第1号申请人:肖学文,男,成年,涿州市开发区欣欣家园。申请人肖学文因不慎遗失中国工商银行涿州支行票面号码为05181029,出票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票面金额为5000元,出票人为涿州市金土测绘有限公司的转帐支票一张,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申请人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公示催告。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本案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肖学文负担。审判员  张凌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艳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