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原告赵金强与被告杨聚勤、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二火公司)、新乡市火电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668号原告赵金强,男,汉族,1968年9月25日出生,住梁园区。委托代理人纪德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聚勤,男,汉族,1970年10月24日出生,住梁园区。被告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西站北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宏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金堂,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新乡市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中李固孟庄大道。法定代表人琚水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聚勤,男,汉族,1970年10月24日出生,住梁园区。原告赵金强与被告杨聚勤、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二火公司)、新乡市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人民陪审员陈建设参加合议,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德建、被告杨聚勤并为火电公司委托代理人、二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金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因被告杨聚勤在登封市施工,2011年3月28日杨聚勤让原告赵金强去登封市工地干活,当时双方约定原告工资150元/天。2012年4月23日原告在调试3号煤场洒水喷枪打开电磁阀门时,喷枪在8公斤的工作压力下发生甩摆,原告因躲避造成右肱骨骨折,住院治疗7天,之后回家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杨聚勤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之后,对原告不管不问,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47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聚勤辩称:原告赵金强与被告杨聚勤是合伙承包的系统安装施工活,赵金强也为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字。2012年4月23日原告在调试3号煤场洒水喷枪时不慎受伤,杨聚勤当时就送其到当地医院诊断为骨折,为便于治疗回到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住院时杨聚勤给原告3000元住院费,后来又从工程款中支付原告5000元作为对原告的补偿,原告的一切治疗费均从工程收入中报销。施工合同中规定我方只负责系统安装,不负责调试,原告在杨聚勤不知情时私自参与调试,原告受伤属于工程量以外的事故,一切后果应由原告自己负责,与杨聚勤没有关系。2012年4月23日原告受伤,2013年6月起诉,超出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起诉。被告二火公司辩称:被告二火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或雇佣的法律关系。被告二火公司将承包的登封电厂的部分工程依法分包给被告火电公司,原告是受火电公司的雇佣,二火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赔偿义务,应依法驳回对二火公司的起诉。被告火电公司辩称:新乡市火电公司承包的二火公司的工程,让被告杨聚勤和原告赵金强负责施工,被告新乡市火电公司与杨聚勤、赵金强没有承包关系。本案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原告家庭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护理人、被扶养人情况,原告的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原告的上岗证、通行证。证明原告在施工中受伤。3、原告的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根据原告的伤情,起诉不超诉讼时效。4、原告的住院费票据和外购药发票、新农合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5、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赵金强右肱骨干骨折,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告杨聚勤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安装工程合同、登封项目工程分包申请表、工程量审核表。证明新乡市火电公司承包二火公司的工程,是杨聚勤、赵金强负责施工。2、杨聚勤给赵金强的汇款回单。证明杨聚勤、赵金强干的施工活,将施工款分给赵金强77000元,包含全部医疗费。被告二火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被告火电公司的委托书、法人证明书、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印章印模。证明被告火电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工程专业分包安全协议。证明被告火电公司承担安全责任。3、安装工程合同。证明被告二火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火电公司。被告火电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是其个人委托鉴定的伤残,对伤残结论有异议,交通票据不能证明是本案的交通费用,杨聚勤对原告出院后的外购药不知道。原告对杨聚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受杨聚勤的委托在工程量审核表上签的名,杨聚勤给原告的汇款77000元,是杨聚勤给原告发的工资和包括3000元医疗费。被告二火公司、火电公司对杨聚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杨聚勤、火电公司对被告二火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右肱骨干骨折,住院时间短,之后的恢复治疗外购药,是必须的药物,外购药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时间较短,酌定交通费300元。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二火公司将其承包的华润登封电厂二期工程MW机组D/F标段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火电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分包安全协议,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煤场冲洗水及喷雾系统安装等;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火电公司不得向第三方分包或转包,被告杨聚勤负责火电公司承包项目的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施工地点为登封市东南郊大冶镇。被告火电公司承包了该工程施工项目后,被告杨聚勤约定有焊工资质的原告赵金强,到被告火电公司承包的该工地施工,约定工资150元/天,另有加班补助。2012年4月23日原告在调试3号煤场洒水喷枪,打开电磁阀门时,喷枪在8公斤的工作压力下发生甩摆,造成原告右肱骨干骨折。4月23日原告到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妻子秦英丽护理。至4月29日住院治疗7天出院,之后回家治疗。出院证医嘱:原告外固定架固定6-8周,抗生素药物治疗4天等。原告在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4377.54元,2012年9月16日购药骨伤接骨片4合支付费用合计112元,2012年10月16日和11月27日在商丘市邢庄正骨治疗支付费用200元和80元。受原告委托,2013年3月27日商都司鉴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13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赵金强右肱骨干骨折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原告的长子赵振宇1898年1月28日出生,原告受伤时赵振宇14周岁,原告和妻子秦英丽、长子赵振宇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在被告火电公司承包的部分安装工程施工单位负责人处,有三处签名。被告火电公司将其承包安装工程施工交由被告杨聚勤负责管理,施工人员的工资经杨聚勤结算发放,被告杨聚勤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等77000元,原告认可杨聚勤支付的77000元中含医疗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另查明,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赵金强和被告杨聚勤均为被告火电公司承包工程的施工人员,施工合同分包安全协议中明确了被告杨聚勤为被告火电公司承包项目的安全施工管理负责人,原告也在被告火电公司承包的部分安装工程施工单位负责人处有签名,原告赵金强和被告杨聚勤都是受被告火电公司管理支配的人员,受被告火电公司雇佣。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致伤,造成10级伤残,原告请求被告火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施工中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施工的注意义务,导致其右肱骨干骨折,原告自身的不慎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应适当减轻火电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己承担受伤害的30%的责任。被告二火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合法的分包给被告火电公司,被告二火公司没有过错,原告诉求二火公司承担其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杨聚勤认可与原告赵金强是合伙承包的系统安装施工活,赵金强否认,被告新乡市火电公司辩称与杨聚勤、赵金强没有承包关系,杨聚勤没有提供与赵金强合伙的合法证据,被告火电公司没有提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杨聚勤的合法证据,现有证据证明杨聚勤是火电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杨聚勤履行的是火电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原告诉求被告杨聚勤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4377.54元,出院后外购药112元、正骨治疗支付费用280元。原告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日×7天=210元,营养费10元/日×7天=70元。原告是高级焊工,原告与被告约定工资150元/天,误工天数从2012年4月23日至鉴定前一日2013年3月26日共338天过高,原告受伤住院时间较短,伤残鉴定较迟,怠于行使权力,误工时间酌定120天,误工费为150元/天×120天=18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秦英丽护理,护理费为20442.62元/年÷365天/年×7天=392元。原告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原告的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原告长子赵振宇的抚养费为13732.96元/人年×4年÷2人×10%=2746.59元。以上合计73073.37元。依法由被告火电公司承担73073.37元的70%为51151.36元。被告杨聚勤抗辩原告诉讼超出诉讼时效,因原告受伤骨折住院时间短,出院后需要相当长的时间才能治疗终结,原告的诉讼不超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火电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金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51151.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原告赵金强负担840元,被告新乡市火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被告新乡市火电建设有限公司如不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新志审 判 员 邹庆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设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仲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