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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45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1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刘明伦与孙树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伦,孙树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571号原告刘明伦,男,1949年7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允纲,寿光文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树华,男,1965年3月2日生,汉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兵兵,该公司职工。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鸿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念涛,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明伦诉被告孙树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云纲与被告浙商保险��司委托代理人牟兵兵、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念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4日,被告孙树华驾驶鲁G×××××号车沿金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潍高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刘明伦驾驶、董立新与邓吉升乘坐的老年乐三轮摩托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明伦、董立新、邓吉升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树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明伦负次要责任,董立新、邓吉升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886.05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于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对于护理费,应补充护理人的亲属关系证明;交通费,数额过高,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10天的费用。其他无异议。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公司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其他无异议。被告孙树华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19时35分许,孙树华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金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潍高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刘明伦无证驾驶的无牌老年乐三轮摩托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明伦和三轮摩托车乘员董立新、邓吉升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8201303339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孙树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明伦承担次要责任,董立新、邓吉升不承担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0月4日至同年10月17日在寿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刘明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39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6元/天×13天)、护理费917.28元(70.56元/天×13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0886.05元。另查明:被告孙树华驾驶的鲁G×××××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0000万(含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寿光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用药明细、常住户口登记表、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明伦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孙树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寿光市交警大队确定刘明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树华承担主要责任,责任划分���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确定刘明伦与孙树华的责任比例为3:7。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病历病案、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被告孙树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由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孙树华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孙树华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树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等民事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明伦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131.77元(10000元-393.6元-474.63元)和护理费917.2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349.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明伦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253.9元[(9390.77元+78元-9131.77元)×7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明伦负担135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6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海泉审 判 员  刘克亮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