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治国与衡水辉腾永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国,衡水辉腾永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民一初字第152号原告:张治国,男,汉族,1985年7月28日生人,衡水市桃城区大城村人,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秀根,女,汉族,1948年9月25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原告张治国之母。被告:衡水辉腾永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其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见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任国伟,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治国诉被告衡水辉腾永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衡水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后,原、被告均不服仲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与衡水辉腾永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张治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当保安,2012年7月7日被告单位通知原告不让其在上班,原因是5月26日晚,有一业主的车辆未办出入卡,我告知业主办卡,然后史经理和业主发生打架,我和另一同事未参与,事后史经理让我与其共同到派出所作证,派处所没有问我,史经理看见了,第三天刘经理开会时通知我停职反省,6月28日我领工资史经理不给,7月7日史经理告诉我,别来上班了,没给辞退书,因我没打业主停止了我的工作。原告要求:1、依法撤销(2013)衡开劳仲第005号裁决书;2、从2011年4月14日上班至案子终结之日止,按劳动法82条,按每月1800元,支付给双倍工资;3、精神损失费5万元;4、给养老保险金,至案子终结止;5、按劳动法47条、87条给补偿金三倍,至案子终结止;6、每月给三天公休日,少给的公休日按200%给补,法定节假日按300%给,2012年农历正月初一夜里零点至早晨8点加班,补三天的工资,工资的补偿应到案子终止;7、从2011年农历12月开始至2012年农历二月初五,齐经理安排晚上起来抽查,凌晨2点到3点半巡逻监督,这两个多月加班没给工资,并部分应按300%补发;8、参加工作时说给订合同也没给订合同,说给涨工资,也在一年后少给涨50元,2012年4月班长费50元,也没给,少给的钱应给补偿;9、请求赔偿的数额由10万元变更为20万元。原告提交证据:证据一、证明张治国工作时间和不让上班的理由。证据二、医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公司造成张治国患忧郁症。证据三、票据,证明车费、××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仲裁庭确认的是15个月的双倍工资与法不符,根据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应支付11个月工资,而非工作期间。加班费已经支付,在工资中包括经济补偿金。7月份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已支付了其1个月工资。仲裁与事实不符不认可。原告提交证明无证人出庭质证不认可。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要求被告公司提交工作人员的领取工资表和考勤表。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证人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法院可以认可。被告公司到现在没有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他们没有给过辞退书。原告主张自2011年4月至案子终结时给其双倍工资,2012年9月前按每月1800元双倍,2012年10月至案子终结时每月2100元双倍。12个月补偿费,双休日每月3天,应按二倍给付。法定节假日按三倍给付。被告公司造成原告得抑郁症,给精神损失费50000元。车费1000元。共计201000元。养老保险缴至案件终结。被告辩称:一、衡水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列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支付劳动者两倍的工资,因此,双倍工资的计算应为11个月而非被告的工作时间。故被告只能给原告11个月的工资。二、原告为保安其性质必须实行三班倒,且不可能在星期六、周日休息,被告为原告支付加班费每天60元,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因此,衡水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不能支付原告加班费。三、原告已被辞退,被告辞退原告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原告已被辞退,其不符合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因此,衡水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希望法院支持被告意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担负。被告无证据提交。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执焦点为:一、原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二、原告张治国要求被告赔偿项目、数额、法律依据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治国于2011年4月14日到被告公司当保安,2012年7月7日被告单位通知原告不让其在上班,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衡水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衡水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双方不服,均向本院起诉。因被告公司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付双倍工资。原告上班期间每月工资18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十五个月,每月公休三天,共计法定节假日十五天,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6月份工资。以上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当保安,原、被告间虽然未签劳动合同,但已形成是实际上的劳动关系,原告2011年4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7月7日被告单位通知原告不让其在上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五个月。原告提交证据证实月薪1800元,予以采纳。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后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原告主张给付加班费,每月三天,共计四十五天,法定节假日十五天。加班费按日工资的200%支付,法定节假日按日工资的300%支付,共计8100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加班费的发放情况和法定节假日的休息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5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不满半年支付半个月的工资,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个半月的工资2700元,作为经济补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交纳养老保险金,原告的这一诉求不在法院的调整范围之内,其应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每月涨工资50元,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因被告辞退造成患抑郁症,要求赔偿20万元,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列》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水辉腾永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治国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25200元;二、被告衡水辉腾永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治国加班费8100元;三、被告衡水辉腾永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治国经济补偿金27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三提审 判 员 董志奇人民陪审员 冀国洋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