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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民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与李五林、石秀平、刘金建、刘可馨、刘玉厚、张玉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李五林,石秀平,刘金建,刘可馨,刘玉厚,张玉花,中国人民财产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00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责人陈月萍。委托代理人韩富强,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五林。委托代理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秀平,系死者刘子海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建,系死者刘子海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可馨,系死者刘子海之女。法定代理人石秀平,系刘可馨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厚,系死者刘子海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花,系死者刘子海之母。被上诉人刘玉厚、张玉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子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代表人吴存章。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五林、石秀平、刘金建、刘可馨、刘玉厚、张玉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开平支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3)滦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富强,被上诉人李五林委托代理人黄海洋,被上诉人石秀平、刘金建,被上诉人刘玉厚、张玉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的事实:2012年11月18日15时许,刘子海驾驶冀BW26**/冀BEV**挂号福田半挂车由东向西行至101线146KM+300M处时,与前方对面李培如驾驶的冀DJ44**/冀DUC**挂号福田半挂车相撞,造成刘子海、李培如死亡,冀BW26**号车乘车人侯德来及冀DJ44**号车乘车人温浩雨、郝佳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子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培如负次要责任,乘车人侯德来、温浩雨、郝佳鹏无责任。刘子海所有的冀BW26**/冀BEV**挂号福田半挂车的主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均是2012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9日24时止,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开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均是自2011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27日24时止。刘子海驾驶其所有的冀BW26**/冀BEV**挂号福田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超载运输。上述事实是通过原、被告双方诉辨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数额及标准。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损失有赔偿死者李培如死亡赔偿金365840.00元、丧葬费1808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原告车辆鉴定费4600.00元、原告吊车、施救费8000.00元、车辆损失费172014.00元,合计623248.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死亡证明信,证明李培如死亡的事实;3、火化证明,证明李培如火化的事实;4、死者李培如家庭关系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5、协议书一份,证明李五林已全部赔偿死者李培如的一切损失;6、收条一张,证明李培如家属收到李五林赔偿款400000.00元;7、永年县晨隆汽车服务部的证明、永年县临洺关镇北西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李培如的暂住证一份,证明李培如收入来源,同时证明李培如的死亡赔偿金损失应按照河北城镇标准予以赔偿;8、鉴定费及施救费发票各一张,证明李五林车辆的鉴定费4600.00元、施救费8000.00元;9、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李五林车辆的损失为172014.00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开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2号、3号、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协议书中第一项中相应的赔偿项目过高,应以法律规定和证据为准;6号证据同5号证据质证意见;对7号证据应提供从业资格证,同时该证据没有用工协议、营业执照、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因此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居委会证明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也没有房屋租赁协议或购房协议,暂住证的有效期到2010年7月10日,事故发生时该暂住证已过期,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8号证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质证;施救费数额过高;9号证据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数额过高,并且没有扣除残值,也没有车辆照片予以佐证,应提供修车费发票和修理明细。丧葬费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同人保财险唐山开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石秀平、刘金建、刘可馨、刘玉厚、张玉花的质证意见是:鉴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其他的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经合议庭评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采信,证实李培如生前是农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培如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认定因李培如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1620.00元、丧葬费1808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采信,证实李培如之母郝便兰1934年8月15日出生,生有五个子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4711.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8、9号证据尽管有异议,但未能提出法定理由和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认定鉴定费是4600.00元;吊车费、施救费是8000.00元;车辆修理费172014.00元。综上,认定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61620.00元、丧葬费1808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11.00元、吊车费和施救费8000.00元、车辆修理费172014.00元、鉴定费4600.00元,合计41902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刘子海驾驶冀BW26**/冀BEV**挂号福田半挂车与前方对面李培如驾驶的冀DJ44**/冀DUC**挂号福田半挂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相撞,造成刘子海、李培如死亡,冀BW26**号乘车人侯德来及冀DJ44**号车乘车人温浩雨、郝佳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子海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培如负次要责任,乘车人侯德来、温浩雨、郝佳鹏无责任。被告石秀平、刘金建、刘可馨、刘玉厚、张玉花是刘子海的法定继承人,由被告石秀平、刘金建、刘可馨、刘玉厚、张玉花在继承刘子海遗产份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开平支公司和被告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被保险人的机动车超载时有10%的免赔率,提供了有刘子海签字的投保提示和保险单,被告石秀平、刘金建、刘可馨、刘玉厚、张玉花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开平支公司和被告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提供的投保提示和保险单中“刘子海”的签字非刘子海本人所书写。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开平支公司和被告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对被告石秀平、刘金建、刘可馨、刘玉厚、张玉花的否认不申请文字鉴定,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开平支公司和被告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就免责条款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无效。刘子海所有的冀BW26**号主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EV**挂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开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开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与郝佳鹏、温浩雨二案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和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石秀平、刘金建、刘可馨、刘玉厚、张玉花在继承刘子海遗产份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五林因李培如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921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五林的车辆修理费2000.00元;三、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五林因李培如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修理费、吊车费、施救费合计199526.88元的70%即139668.81元;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五林因李培如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9210.00元;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五林的车辆修理费2000.00元;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五林因李培如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修理费、吊车费、施救费合计32481.12元的70%即22736.78元;七、由被告石秀平、刘金建、刘可馨、刘玉厚、张玉花赔偿原告李五林的鉴定费4600.00元的70%即32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八、驳回原告李五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85.00元、保全费2620.00元,合计10205.00元,由被告石秀平、刘金建、刘可馨、刘玉厚、张玉花负担。上诉人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死者刘子海与李培如二人发生的此起交通事故中,投保人刘子海的车辆超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的规定,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9条第2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规定,我公司在承担商业险损失的基础上应扣减10%的免赔数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五林提出答辩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投保人刘子海为其肇事车辆投保的是不计免赔险,应不计算免赔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石秀平、刘金建、刘可馨、刘玉厚、张玉花提出共同答辩意见认为,刘子海为其该肇事车辆投保的是不计免赔险,应不计算免赔率,且保险单免责提示部分的签名不是刘子海本人书写,上诉人针对即使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超载仍计算免赔率的特别约定未尽到向投保人明示的义务,该免赔条款不能生效,不应计算免赔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人保财险唐山开平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实经过系刘子海驾驶冀BW26**/冀BEV**挂号福田半挂车与前方对面李培如驾驶的冀DJ44**/冀DUC**挂号福田半挂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相撞,造成了刘子海、李培如死亡,冀BW26**号乘车人侯德来及冀DJ44**号车乘车人温浩雨、郝佳鹏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子海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培如负次要责任,乘车人侯德来、温浩雨、郝佳鹏无责任。上述该案件的肇事事实和双方肇事人的责任划分清楚正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大地财险滦南支公司作为刘子海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人上诉提出,案发时刘子海车辆属于超载,按照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特别约定,虽然投保人刘子海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险,但车辆超载保险公司仍应扣除10%的免赔率。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签有刘子海名字的投保提示和保险单,用以证明就此免赔事项已向投保人刘子海作出了明示,但被上诉人石秀平、刘金建、刘可馨、刘玉厚、张玉花一、二审均认为保险单上的刘子海签名字迹非刘子海本人书写,上诉人不能证明就免责事项已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示,该免责条款无效。上诉人就其提交的证据在一、二审均未能证明刘子海的字迹系刘子海本人书写,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示,故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8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慧娟审 判 员  常淑英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明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