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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华民初字第00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刘汉凯与张永国、沭阳县天亿木制品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凯,沭阳县天亿木制品厂,张永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 � 裁 定 书(2014)沭华民初字第0064号原告刘汉凯,男,1970年2月15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被告沭阳县天亿木制品厂。负责人张永国,该厂投资人。被告张永国,男,1965年8月6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姜 飞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劲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