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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石某某,女,1985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身份证号码2302311985********。被告徐某某,男,1983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于秦皇岛劳动教养所强制戒毒,身份证号码1303221983********。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徐梓涵,现年6周岁。由于婚前了解不多中,婚姻基础不好,婚后感情也一直不好。主要因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还常常殴打原告,因孩子小我一直忍耐,但被告不思悔改,还动手扎我。2013年6月21日因琐事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就对原告拳打脚踢,用刀扎我,致我脸部、头部等多处受伤,腰部被扎伤。特别是现在被告还染上了吸毒的坏毛病。综上,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而且还吸食毒品,对我造成极大伤害。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也可随被告生活。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一个孩子,离婚对孩子影响很大,我现在也正在积极戒毒。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2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5日婚生男孩徐梓涵。2013年6月份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致伤原告,同月,被告因吸毒于秦皇岛市劳动教养所强制戒毒。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婚生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互相帮助,互相支持,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玮审 判 员  赵守勤代理审判员  佟德龙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 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