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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杨某、付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判决书(2014)龙刑初字第3号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龙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被告人付某。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磊、代理检察院陈识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杨某与蒋某在参浦河口、苏帕河边的工棚以及朝阳自己家里分五次购买了5件KABAUNG(卡崩)卷烟予以贩卖。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杨某与他人在木城尖山渡口分四次购买63件卡崩(KABAUNG)卷烟,其中2012年11月、2013年2月、5月三次雇佣被告人付某将43件卡崩卷烟运输至象达贩卖。2013年6月3日,被告人杨某到龙陵县木城乡鱼塘哑口村江边渡口与他人购得卡崩卷烟17件,后由被告人付某驾驶自己的云N580**红色微型车准备运输至象达,当日21时30分在万马河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车上查获缅甸产卡崩卷烟17件。2013年6月5日,被告人杨某将尚未贩卖的3件卡崩卷烟主动上交到象达派出所。综上,被告人杨某共非法经营卡崩卷烟850000支、付某共非法经营卡崩卷烟600000支。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付某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卡崩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付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作辩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辩称,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包我的车,并没有告诉我拉烟,后来去了后才知道是拉烟,并不知道是卡崩烟,后两次是知道拉烟的,我并没有运输烟草的资格,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杨某向蒋某购买了4件卡崩(KABAUNG)卷烟,并予以贩卖。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杨某与他人在木城尖山渡口四次共购买63件KABAUNG(卡崩)卷烟,其中2012年11月、2013年2月、5月三次雇佣被告人付某将43件卡崩卷烟运输至象达进行贩卖。2013年6月3日,被告人杨某到龙陵县木城乡鱼塘哑口村江边渡口与他人购得卡崩卷烟17件,后由被告人付某驾驶自己的云N580**红色微型车准备运输至象达,当日21时30分在万马河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车上查获缅甸产卡崩卷烟17件。2013年6月5日,被告人杨某将尚未贩卖的3件卡崩卷烟主动上交到象达派出所。综上,被告人杨某共非法经营卡崩卷烟840000支、付某共非法经营卡崩卷烟600000支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缅甸KABAUNG卷烟20件1000条、柳州五菱微型车1辆(包括机动车行驶证及钥匙)的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付某非法经营卷烟的数量、作案工具。2、书证(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付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且已达到非法经营的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付某归案的时间、地点等案件事实情况。(3)查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3日被告人杨某、付某被民警当场查获的案件事实。(4)龙陵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付某不具有从事烟草专卖品相关业务的资格。3、证人证言(1)岳某证言,证实在2013年3月份其帮被告人杨某运输过卷烟。(2)蒋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向其购买缅甸产卡崩卷烟四件。4、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查获被告人非法经营卷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指认卷烟的案件事实情况。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其非法经营卷烟及雇佣被告人付某四次运输卷烟,每次支付600元运费的事实。(2)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证实其受被告人杨某邀约运输卷烟,每次运费为6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对本案被告人杨某、付某、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付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的法律、法规,未经许可非法贩卖、运输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与付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付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付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杨某、付某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付某的犯罪情节、事实、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三、扣押卡崩卷烟1000条,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路人民陪审员  申贵华人民陪审员  李桂芹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碧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在三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