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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全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杨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全民初字第10号原告杨某,男,出生于1975年4月28日,藏族,宝兴县人,住芦山县。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母亲),出生于1958年2月28日,��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罗相红(法律援助),天全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系原告父亲),男,出生于1944年7月21日,汉族,宝兴县人,现住天全县。上列原告杨某诉被告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之母张某某2000年8月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原告系智力三级伤残,随母生活,当时协议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四年。因原告系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随着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原告之母又无生活来源,独自供养原告很困难,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并承担医疗费(凭票)的50%。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身份证、残疾人证、离婚证、协议书及户口薄等证据。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父母离婚是原告母亲一手造成的,离婚时大部分财产都由原告及其母亲享有。在离婚后的10多年间,被告随着退休金的提高主动增加支付原告的抚养费,近几年每年支付2000元。现在被告已70岁,身体多病,经常需要吃药,每月只有退休金2018元的收入,生活拮据,故只同意每年承担原告抚养费2000元。原告要求过高,被告无法承受,不同意其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身份证、退休金存折、宝兴县人事局关于杨某某退休的通知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之母张某某早年与被告杨某某同居生活,1975年在宝兴县五龙乡政府登记结婚,先后生育长子即原告杨某和次女杨乙,由于双方长期感情不和,被告杨某某与张某某于2000年8月4日在宝兴县五龙乡政府协议离婚,原告杨某因小时脑部智力受损,被评为智力3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需要监护而随母亲生活,家庭财产及房产归原告及其母所有。从2003年起,被告每月实际支付原告生活费50元,随着退休金的增加每月增加至100元到近年的每年2000元。现原告母亲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因原告杨某的抚养费产生纠纷,遂代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并承担原告医疗费的50%。另查明:原告杨某除每月享受政府最低生活保障90元外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其母张某某也无固定收入,被告杨某某每月退休金为201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残疾人证、离婚证及协议书、低保金存折、退休金存折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智力残疾丧失劳动能力,除每月享受政府最低生活保障90元外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其母张某某也无固定收入,被告作为其���亲且有固定收入来源,应当依法承担抚养义务。虽被告从2003年起一直在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但随着生活消费水平的提高,其支付的抚养费不足以满足原告实际生活需要,现原告提出增加抚养费用(包括生活费、医疗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确定抚养费数额时,应综合考虑被告年龄、身体、经济收入状况及离婚时财产分割情况等因素。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至本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从2014年1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杨某抚养费计人民币300元(含生活费、���疗费)。每满六个月为一申请执行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国庆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烨伟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