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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法民初字第33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1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唐绪明与雷春良,刘锡君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绪明,刘锡君,雷春良,李知林,雷春兵,刘士丽,王君,王玲,钱正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法民初字第3348号原告唐绪明,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陈旭,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锡君,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雷春良,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李知林,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雷春兵,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刘士丽,女,195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王君,女,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王玲,女,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各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章芬,重庆市合川区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钱正强,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唐绪明与被告刘锡君、雷春良、李知林、雷春兵、钱正强、刘士丽、王君、王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仁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该案与原告刘锡君、雷春良、李知林、雷春兵、钱正强、刘士丽、王君、王玲与被告唐绪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永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可、张霜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被告刘锡君、雷春良、李知林、雷春兵、刘士丽、王君、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章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正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绪明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原三汇煤矿合伙人。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共同在合川区浦江路荷花茶楼商讨康佳煤业有限公司(原三汇煤矿)关闭后相关事宜,并于当晚签署《关于康佳煤业有限公司购矿合伙人决议》,该决议第二项约定,由原告牵头,各被告共同参与,将康佳煤业有限公司依法合理接管,并组织将矿区内属于合伙人拥有的闲置资产、设备等进行处理(不含房屋和土地),其收益分配时首先支付原告垫支的前期费用600,000元整。康佳煤业有限公司被依法接管后,各被告处置该矿闲置资产获利320,000元,因不拆除井下设备政府奖励800,000元(现已支付400,000元,余下400,000元已拨付到三汇镇财政专户)。各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后,余款400,000元未再予以支付。故诉请判令各被告履行《关于康佳煤业有限公司购矿合伙人决议》第二项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支付所垫支的前期费用400,000元,并从收益分配时起至实际支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刘锡君、雷春良、李知林、雷春兵、刘士丽、王君、王玲辩称,2008年9月18日,被告雷春良等人因与魏建华等人合资合作开发经营伍家岩3煤矿康佳井发生纠纷诉至法院,2008年10月24日,法院判决被告雷春良等人败诉。后经人介绍,被告雷春良等人结识了原告唐绪明,原告唐绪明承诺帮助被告雷春良等人在与魏建华等人的官司中胜诉。2008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合川市伍家岩煤矿康佳井合资合作开发民事诉状胜诉的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规定:“乙方(原告唐绪明)保证按甲方现诉至法院的诉讼请求赢得诉讼,在办理事务中,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2009年12月19日,被告雷春良等人应原告唐绪明要求向其支付200,000元。2010年1月4日,原告唐绪明与被告雷春良等人签订《合川区康佳煤业有限公司(原三汇煤矿)+405水平以下的股金确认及所占比例》协议书,骗取了35.09%的股份,同时,还要求被告雷春良等人向其支付了300,000元。2010年4月12日,原告唐绪明再次欺骗被告雷春良等人签订《关于康佳煤业有限公司(原三汇煤矿)购矿合伙人决议》。被告雷春良等人于2010年6月23日就与魏建华等人的纠纷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8月6日,原告唐绪明再次欺骗被告雷春良等人向其支付200,000元。但原告唐绪明在收到上述三笔合计金额700,000元的款项后,未兑现其承诺。2010年9月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被告雷春良等人的再审申请。原告唐绪明并非专业法律工作者,无合法代理资格,恶意骗取被告雷春良等人700,000元和35.09%的股份,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现被告方已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的《关于康佳煤业有限公司(原三汇煤矿)购矿合伙人决议》,并要求唐绪明返还被告方已向其支付的款项700,00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唐绪明提出的要求被告方再向其支付垫支费用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合企改办(2001)41号批复同意原合川市三汇煤矿进行改制,将原合川市三汇煤矿剥离生产性资产后整体出售。同年7月19日,原合川市煤炭工业局与被告雷春良、李知林、雷春兵、刘锡君及王方德签订《合川市三汇煤矿资产出售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出售资产范围”约定:“1、出售资产包括:井上生产系统和现有设备设施、单身职工楼、办公大楼(除医院占用部分)、职工食堂、库房、澡堂、井口房屋、矿用公路、工业广场以及以上资产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等。…2、合川市三汇煤矿采矿许可证所划定的开采范围的煤炭资源采矿权和煤矿生产经营权。”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出售金额3,960,000元整,另由乙方(即被告雷春良、李知林、雷春兵、刘锡君及王方德)承担改制费用200,000元。2001年11月21日,原合川市三汇镇人民政府以(2001)127号文,决定将该镇19个煤矿整顿合并为7个煤矿,其中被告雷春良、李知林、雷春兵、刘锡君及王方德购买的三汇煤矿与三汇联办煤矿、花岭煤矿、夏家沟煤矿合并成立合川市三汇镇伍家岩煤矿,并于2002年11月取得合川市三汇镇伍家岩煤矿康佳井采矿许可证,许可证编号5000000210278。2003年3月30日,被告雷春良、李知林、雷春兵、刘锡君及王方德与魏建华、廖炳轩、陈景彬、XX签订《合川市伍家岩煤矿康佳井合资合作开发协议》,以1,660,000元的价格将康佳井采矿许可证所划定开采范围中+350米生产水平及其以下(即+405米标高以下)所有煤炭资源的采矿权和煤矿生产经营权转让给魏建华、廖炳轩、陈景彬、XX。同时,该协议第一条“转让出售范围”约定:康佳井+350米水平以下的井下生产设施(含通风系统地面风机房),其井上生产、生活设施(原三汇煤矿划定的+350米水平以下的范围)由甲方(被告雷春良、李知林、雷春兵、刘锡君及王方德)无偿交由乙方使用,并由乙方维修和保存完好。+405标高以下所有煤炭资源采完后无条件交还甲方(包括新投入增加的设施设备);+480米水平部分的井上下生产、生活设施不在转让出售范围内。+350水平转让出售资产为:井下生产系统及现有设备设施。协议签订后,魏建华等四人向被告雷春良、李知林、雷春兵、刘锡君及王方德支付了约定价款,被告雷春良、李知林、雷春兵、刘锡君及王方德亦向魏建华等人交付了所出售和交付使用的资产和相关技术档案。同年5月1日,魏建华、王方德、王士林、李斯福、尹光强、秦大红签订《合川市三汇镇五家岩煤矿合伙协议》,共同出资6,400,000元,其中魏建华以康佳井的资产作价1,680,000元作为出资额,共同组建了合川市三汇镇伍家岩煤矿,法定代表人为王方德。同年7月,工商部门向该煤矿核发了营业执照。2003年9月5日,渝煤行管发(2003)250号文件批复同意:将合川市三汇镇伍家岩煤矿下设的5个自然生产煤井(康佳井、伍家井、新风井、赵家井、夏家沟井)分别组矿,成为五个独立的法人单位。经县工商局预核企业名称,其中康佳井更名为重庆市合川区康佳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佳公司)。嗣后,康佳公司持《采矿权转让合同》、《采矿权转让申请书》等材料向市土房局申请采矿许可证。市土房局于2003年10月向康佳公司核发了采矿许可证,编号5000000320242。该证到期后,市土房局于2006年12月向康佳公司重新核发了5000000630452采矿许可证。后因变更采矿人名称、矿山名称、地址名称和增加开采K3煤层,经康佳公司申请,市土房局于2008年4月21日向该公司核发了5000000820334采矿许可证。被告刘士丽系王方德之妻,被告王玲、王君系王方德与刘士丽之女,被告钱正强系被告王君丈夫。2008年7月,王方德因病去世,其合法继承人通过书面声明将其权利义务赠与给被告钱正强。同年9月18日,雷春良、刘锡君、李知林、雷春兵、钱正强诉至本院,以魏建华等设立重庆市合川区康佳煤业有限公司和变更采矿权的行为侵害了其权益为由,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川市伍家岩煤矿康佳井合资合作开发协议》,并判令魏建华等返还康佳井所有资产。2008年10月24日,本院以(2008)合法民初字第302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雷春良等五人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就该判决提出上诉。2008年10月28日,被告雷春良、雷春兵、李知林、刘锡君、钱正强与原告唐绪明签订《关于原合川市伍家岩煤矿康佳井合资合作开发民事诉状胜诉的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唐绪明)保证按甲方现诉至合川区人民法院的诉讼请求赢得诉讼,在办理事务中,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第三条约定:“甲方在乙方完成上述事务后,以康佳井正350米水平以下的原总股份570万元中100万元股份转让给乙方。”第四条约定:“甲方保证审理终结此事(不论是调解、和解、一审、二审、再审形式)为准,只要达到现诉讼请求胜诉,就履行第三条,否则就不履行第三条”。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唐绪明以被告雷春良、李知林、雷春兵、刘锡君、钱正强五人名义委托律师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重庆市合川区康佳煤业有限公司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过程中所提交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和《采矿权转让申请书》系伪造为由,请求判决撤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康佳公司核发的编号5000000820334的采矿许可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市合川区康佳煤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向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均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所提交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和《采矿权转让申请书》上王方德的签名确非本人书写,2009年12月14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以(2009)中区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8年4月21日向重庆市合川区康佳煤业有限公司颁发的5000000820334采矿许可证。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该判决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诉讼过程中,重庆市合川区康佳煤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4日发生一起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导致5人死亡、1人受伤;被告雷春良等人于2009年12月19日支付给原告唐绪明200,000元;2010年1月4日,原告唐绪明以股东名义与被告雷春良、李知林、雷春兵、刘锡君、钱正强共同签署《合川区康佳煤业有限公司(原三汇煤矿)+405水平以下的股金确认及所占比例(表)》,以合川区康佳煤业有限公司(原三汇煤矿)作价570万元股金,约定由原告唐绪明占股200万元,占股比例35.09%,该表附“注2”载明:“井下现有的设备、设施和井下资源、无形资产、固定资产包括拥有的土地和建筑设施,不含变电所和+405标高以上的所有资源。”同日,被告雷春良等人支付给原告唐绪明300,000元;2010年1月19日和20日,原告唐绪明以股东名义与被告雷春良、李知林、雷春兵、刘锡君、钱正强举行股东临时会议并签署《关于康佳煤业有限公司原三汇煤矿改制时原始股东和增补股东临时会议决议》及《关于合川区康佳煤业有限公司(原合川市三汇煤矿)康佳井+405以下地面资产租赁、矿产股权转让补偿协议》。2010年1月25日,因合川区康佳煤业有限公司被确定为关闭对象,原告唐绪明以股东名义组织和参与向合川区三汇镇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合川区康佳煤业有限公司(原三汇煤矿)原始股民的联名请愿书》,请求合川区三汇镇人民政府向上级政府请求调整关矿指标,并将该公司纳入享受合川区境内确定的保矿互助金的统一标准的对象。该案诉讼终结后,2010年4月7日,因康佳煤业有限公司被关闭,原告唐绪明以合伙人名义与被告雷春良、李知林、雷春兵、刘锡君、钱正强共同向合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请愿书》,请求按照+350采煤矿井和+480采煤矿井总计在19,000,000元以上的标准补助配合关矿奖励和互(护)矿资助补偿,并请求所获关矿奖励和互(护)矿资助补偿由康佳煤业有限公司(原三汇煤矿)购矿合伙人(即被告雷春良、李知林、雷春兵、刘锡君、钱正强)所有。同月11日,原告唐绪明以合伙人名义与被告雷春良、李知林、雷春兵、刘锡君、钱正强共同向合川区三汇镇人民政府请愿,以魏建华等人所持有的5000000820334采矿许可证经两审终审判决撤销为由,请求由被告雷春良、李知林、雷春兵、刘锡君、钱正强进场接管和保护康佳煤业有限公司的“可动资产”。2010年4月12日,原告唐绪明与被告雷春良、李知林、雷春兵、刘锡君、钱正强签订《关于康佳煤业有限公司(原三汇煤矿)购矿合伙人决议》,该决议一约定:“一致同意并委托唐绪明出面和出资诉讼,将康佳煤业有限公司(原三汇煤矿)”采矿许可证依法恢复到原合伙购矿人刘锡君、雷春良、李知林、钱正强(原王方德)和雷春兵等五人名下。”决议二约定:“一致同意由唐绪明牵头,刘锡君、雷春良、李知林、钱正强和雷春兵共同参与,将康佳煤业有限公司(原三汇煤矿)依法合理接管,并组织将矿区内属于合伙人拥有的闲置资产、设备等进行处理,(不含房屋和土地),其收益分配时首先支付唐绪明垫支的前期费用600,000元整、结余款项优先支付监磅人和矿区材料看守人工资、其余款项作为原合伙购矿人集资维权诉讼费的返还。”决议三约定:“结合2010年1月27日‘合川府发(2010)17号’文件,2009年12月9日‘重庆市合川区小煤矿关闭互助金使用办法’和‘合川安信访初字(2010)1号’等相关规定,一致同意委托唐绪明出面和垫资,协调处理+350采煤矿井和+480采煤矿井的,关于煤矿关闭,区市应奖励和协会互助的相关费用,其收益首先提取40%作为唐绪明垫支费用包干使用,提取后结余的60%(李知林的股份只按收益提取20%,所欠20%由刘锡君、雷春良、雷春兵和钱正强四人股份承担),再提取300,000元作为刘锡君无维权诉讼期间的费用,结余款项仍然归原合伙购矿人及新增合伙人按股资比例分配。”决议四约定:“结合(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2号判决相关条款,一致同意委托唐绪明出面、垫资和诉讼维权,与其相关的诉讼维权收益,其中50%作为唐绪明诉讼维权、评估及风险代理等垫支费用的费用包干,结余的50%归原合伙购矿人及新增合伙人按股资比例分配(诉讼维权有无收益原合伙购矿人不另承担任何费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购矿合伙人决议》第二项约定的“首先支付唐绪明垫支的前期费用600,000元整”不包括该决议签订前被告雷春良等人已经先行支付给原告唐绪明的500,000元,但双方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根据原告唐绪明陈述,上述款项合计1,100,000元系经双方结算其在此前办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先行垫支的费用,被告雷春良等人已经先行支付了其中50万元,还应向原告唐绪明支付60万元,但被告雷春良等人辩称,上述款项合计110万元系原告唐绪明以办理委托事务支出请客送礼等费用为由向被告雷春良等人索要,并以获得上述款项作为继续办理委托事务的条件,被告雷春良等人不得已向原告唐绪明支付了500,000元,并约定另行向其支付600,000元,但该60万元并非双方对原告唐绪明此前办理委托事务所垫支的“费用”进行结算后的结果,而是原告唐绪明实现被告雷春良等人的委托目的(即将采矿许可权恢复到被告雷春良等人名下)后按该《购矿合伙人决议》所获得的报酬的一部分。2010年5月10日和14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向合川区康佳煤业有限公司下达《煤矿关闭告知书》和《煤矿关闭决定书》。煤矿被关闭后,魏建华等人将康佳煤业公司煤矿资产移交给了被告雷春良、李知林、雷春兵、刘锡君、钱正强。同年6月13日,重庆市合川区安全生产监督局向该公司下达《按时撤除井下设施设备的告知书》。2010年6月23日,原告唐绪明以被告雷春良、李知林、雷春兵、刘锡君、钱正强名义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以康佳煤业有限公司所取得的采矿许可证5000000820334系非法取得为由,要求纠正本院(2008)合法民初字第3023号民事判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采矿许可证被撤销并不影响雷春良、李知林、雷春兵、刘锡君、王方德与魏建华等人所形成的转让出售合同关系为由,于2010年9月7日裁定驳回了雷春良、李知林、雷春兵、刘锡君、钱正强的再审申请。该案诉讼过程中,2010年7月27日,因被告雷春良、李知林、雷春兵、刘锡君、钱正强承诺不撤除井下设备设施,政府向被告雷春良、李知林、雷春兵、刘锡君、钱正强奖励关闭煤矿互助金400,000元,并于2012年再次奖励400,000元,共计800,000元。2010年8月5日,被告雷春良、李知林、雷春兵、刘锡君、钱正强以借支名义向原告唐绪明支付了200,000元。2012年9月4日,被告钱正强、王君签订离婚协议,约定钱正强将受赠的王方德生前所享有的原康佳公司股份归还给被告刘士丽、王君、王玲,被告雷春良、李知林、雷春兵、刘锡君以书面形式认可了被告刘士丽、王君、王玲的合伙人身份。本案诉讼过程中,2012年11月9日,雷春良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2日所签订的《关于康佳煤业有限公司(原三汇煤矿)购矿合伙人决议》,并判令唐绪明返还所收取的700,000元。本院依法将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方申请对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的《关于康佳煤业有限公司(原三汇煤矿)购矿合伙人决议》上被告李知林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李坤奇、陈礼贵的证言,《合川市三汇煤矿资产出售协议书》、三汇煤矿生产性资产款发票、《合川区三汇煤矿拍卖资产移交说明》,《合川市伍家岩煤矿康佳井合资合作开发协议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遗书》、《离婚协议》,(2008)合法民初字第3023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原合川市伍家岩煤矿康佳井合资合作开发民事诉状胜诉的协议》,(2009)中区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合川区康佳煤业有限公司(原三汇煤矿)+405米以下股金确认及所占比例(表)》,《关于康佳煤业有限公司原三汇煤矿改制时原始股东和增补股东临时会议决议》,《关于合川区康佳煤业有限公司(原合川市三汇煤矿)康佳井+405米以下地面资产租赁、矿产股权转让补偿协议》,《关于合川区康佳煤业有限公司(原三汇煤矿)原始股民联名请愿书》,《关于康佳煤业有限公司(原三汇煤矿)购矿合伙人决议》,《关于康佳煤业有限公司(原三汇煤矿购矿合伙人)的共同请愿》,《关于协助保护或接管康佳煤业有限公司(原三汇煤矿)资产的请示》,《煤矿关闭决定书》、《关于重庆市合川区康佳煤业有限公司按时撤除井下设施设备的告知书》,承诺书、领条及转账支票存根,《关于下达2010年度关闭小企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预算的通知》、(2010)渝一中法民申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银行转账记录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被告雷春良等人为实现从魏建华等人处索回原合川市伍家岩煤矿(后更名为重庆市合川区康佳煤业有限公司)康佳井采矿许可权(或采矿许可权所衍生的财产权益),于2008年12月28日与原告唐绪明签订《关于原合川市伍家岩煤矿康佳井合资合作开发民事诉状胜诉的协议》,委托原告唐绪明办理雷春良等人与魏建华等人之间的合作开发协议纠纷,该协议主要约定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为委托事项即由原告唐绪明办理雷春良等人与魏建华等人之间的合作开发协议纠纷;二为报酬约定即以实现从魏建华等人处索回康佳井采矿许可权及该矿井地面上的生产和生活设施的目的为条件,以康佳井+350米水平以下原总股份570万元中的100万元股份作为原告唐绪明的报酬;三为费用约定即被告雷春良等人与无需承担原告唐绪明因办理受托事务所产生的费用。根据上述约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在委托事务办理过程中,被告雷春良等人于2009年12月19日即原告唐绪明委托律师提起的要求撤销重庆市合川区康佳煤业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诉讼一审胜诉后和2010年1月4日即该案二审进行期间以及2010年8月5日即原告唐绪明提起的要求纠正本院(2008)合法民初字第3023号民事判决的再审诉讼进行期间分别支付原告唐绪明200,000元、300,000元和200,000元,合计70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对支付上述款项的情由表述不一,但无论如原告唐绪明所述该款项系被告雷春良等人所支付的其在办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垫支的费用,抑或如被告雷春良等人所述该款项系原告唐绪明以办理委托事务需请客送礼等花费为由索取,上述款项在性质上均属于因办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费用。被告雷春良等人向原告唐绪明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以行为方式对原委托合同中关于费用承担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在委托事务办理过程中,被告雷春良等人与原告唐绪明于2010年1月4日签订了《合川区康佳煤业有限公司(原三汇煤矿)+405米水平以下的股金确认及所占比例》表,但原告唐绪明并未因该《股金确认及所占比例》表的签订而无条件取得该表所载明的200万股份,该《股金确认及所占比例》表应当视为双方对原委托合同中关于报酬数额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即由100万元股份变更为200万元股份),原告唐绪明仍需以完成委托事务并实现被告雷春良等人的委托目的(即从魏建华等人处索回采矿许可权)为取得该表所载明的200万股份为前提条件。在委托事务办理过程中,被告雷春良等人于2010年4月12日与原告唐绪明所签订的《关于康佳煤业有限公司(原三汇煤矿)购矿合伙人决议》,虽然在形式上属于合伙人决议,但该“决议”各项条款在内容上仍属于就委托事项、费用承担和委托报酬三个方面的事项所进行的约定,上述约定在性质上仍属于委托合同关系的范畴:首先,“决议一”延续了原委托合同中关于委托原告唐绪明办理诉讼将重庆市合川区康佳煤业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恢复到被告雷春良等人名下的约定;同时基于请求撤销重庆市合川区康佳煤业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诉讼获得终审胜诉的情况,以“决议二”补充委托原告唐绪明办理接管煤矿及处置煤矿闲置资产和设备的事务;还基于委托事务所涉及的煤矿被列为关闭对象面临被关闭的情况,该决议还以“决议三”、“决议四”和“决议六”补充委托原告唐绪明办理索回煤矿被关闭后采矿许可权所衍生的财产权益的事务及其他关矿善后事宜;上述约定在性质上属于在委托事务办理过程中根据委托事务发展和变化的新情况对委托内容所进行的变更或补充。其次,“决议四”约定无论诉讼维权有无收益被告雷春良等人均不另承担任何费用;“决议六”约定原告唐绪明处理煤矿关闭后的善后事宜、诉讼维权、手续变更等事宜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唐绪明承担,被告雷春良等人承担与己相关的差旅费;上述约定在性质上属于对原告唐绪明因处理相应委托事务所产生的费用承担所进行的约定。最后,“决议二”约定由被告雷春良人以接管煤矿和处置煤矿闲置资产和设备的收益用于支付原告唐绪明垫支的前期费用600,000元;“决议三”约定由原告唐绪明按照40%的比例获得协调办理煤矿关闭产生的关矿奖励收益和协会互助收益;“决议四”约定由原告唐绪明按照50%的比例获得诉讼维权的收益;上述约定在性质上属于对原告唐绪明办理上述委托事务的报酬所进行的约定,原告唐绪明获得上述报酬均以实现被告雷春良等人的委托目的即“决议一”所约定的“将重庆市合川区康佳煤业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恢复到被告雷春良等人名下”为前提条件。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因被告雷春良等人委托原告唐绪明办理从魏建华等人处索回重庆市合川康佳煤业有限公司(原三汇煤矿)康佳井+350米水平以下范围采矿许可权(煤矿被确定关闭前)或该采矿许可权衍生的财产权益及其他相关事务(煤矿被确定关闭后)所产生的委托合同关系,在上述委托事务办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基于所委托事务发展和变化的情况对委托内容、委托报酬和费用承担进行了变更和补充约定,虽然上述变更和补充约定系以合伙人决议的形式形成,但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之间委托合同关系的法律性质。根据新约定优先于旧约定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在该委托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确定应以双方2010年4月12日的约定为准。该委托关系的形成、变更或补充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现被告方仅以被告方的委托目的最终未能实现为由主张原告唐绪明在委托关系的形成、变更和补充过程中实施了欺诈行为,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人或受托人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雷春良等人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的《关于康佳煤业有限公司(原三汇煤矿)购矿合伙人决议》,故双方委托关系自2012年11月9日解除。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唐绪明所得双方委托合同所约定的相应报酬以完成委托事务并实现被告雷春良等人的委托目的即将重庆市合川区康佳煤业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恢复到被告雷春良等人名下为前提条件,现原告唐绪明并未完成该委托事项,亦未能实现被告雷春良等人的委托目的,故其请求被告雷春良等人按照双方《关于康佳煤业有限公司(原三汇煤矿)购矿合伙人决议》中“决议二”的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的条件并未成就,被告雷春良等人不负有向原告唐绪明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唐绪明提出的要求被告雷春良等人支付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五)项、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绪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唐绪明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黄永宏审判员  吴 可审判员  张 霜二○一四年十一日二日书记员  卫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