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唐商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杨建与王素平、丁同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王素平,丁同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唐商初字第0067号原告杨建,男,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臧申秋、翟爱华,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素平,女,汉族,村民。被告丁同艮,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仲卫国。原告杨建与被告王素平、丁同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鹏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的委托代理人翟爱华、臧申秋分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同艮的委托代理人仲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王素平丈夫秦某(已故)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期12个月,月利率1.5%,被告丁同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索,秦某未能偿还。原告曾于2012年9月起诉,要求被告丁同艮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同艮偿还了原告9000元利息,并约定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一起寻找秦某,寻找期间内不起诉被告丁同艮。秦某向原告的借款为秦某与被告王素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做生意需要形成,系家庭共同债务,被告王素平应承担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王素平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丁同艮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素平未应诉、答辩。被告丁同艮辩称:一、原告和秦某间的借贷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应以实际现金交付为准,写条子当日未交付款项。二、原告和秦某是以车辆抵押实施借贷行为的,应当优先受偿抵押物,被告丁同艮要在担保物价值以外承担相应责任。三、原告曾书面约定在2014年9月15日前不起诉被告丁同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秦某向杨建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2个月、月利率1.5%。丁同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同时,秦某将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普通客车和车牌号为苏J×××××的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杨建作为抵押,双方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亦未办理车辆抵押权登记。2012年8月,杨建曾以丁同艮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后撤诉。2012年11月15日,丁同艮向杨建还款9000元,杨建向其出具了收条。同日,杨建向丁同艮承诺,从出具承诺之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一起寻找秦某,期间不起诉丁同艮。现杨建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王素平承担还款责任,丁同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秦某与王素平于2000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春秦某因病过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收条、承诺书、结婚登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秦某与王素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王素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秦某的个人债务,应按秦某和被告王素平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王素平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丁同艮作为本案的连带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同艮辩称该借款未实际交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同艮关于秦某借款是以车辆作为抵押、其在担保物价值之外承担责任的辩称,原告与秦某之间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亦未办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权依法未生效,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丁同艮关于原告承诺在2014年9月15日前不起诉他的辩称,双方在承诺中约定在不起诉期间共同寻找秦某,现秦某过世,已不具备承诺约定的条件,对此辩称本院亦不采信。被告王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此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归还原告杨建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下列方式计算:以本金8万元,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扣减2012年11月15日已给付的9000元。);二、被告丁同艮对被告王素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素平负担,被告丁同艮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代理 审 判员 储鹏杰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王薇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