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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二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1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唐某乙、覃某某、石某甲、石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吴某甲,吴某乙,唐某乙,覃某某,石某甲,石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367号原告:某某银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法定代表人:伍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某甲,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侗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被告:吴某乙,女,侗族,住所地与被告吴某甲相同。被告:唐某乙,男,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古宜镇,经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被告:覃某某,女,汉族,住所地与被告唐某乙相同。系唐某乙之妻。被告:石某甲,男,侗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被告:石某乙,女,侗族,住所地与被告石某甲相同,系被告石某甲之妻。原告某某银行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唐某乙、覃某某、石某甲、石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甲、蒋某某,被告唐某乙、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覃某某、石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共同向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吴润泉发放100000元贷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3.50%,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若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唐某乙、覃某某、石某甲、石某乙与原告后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以上六被告为各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相互提供担保,即本案被告唐某乙、覃某某、石某甲、石某乙需对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发放100000元贷款。借款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未能依约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仍不归还,且其他相关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仍未及时将借款偿还,截至2013年8月16日,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7983.93元,利息33763.69元。原告在向六被告催款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7983.93元、利息33763.69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8月16日,日后利息按年利率20.25%另计);2.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978元;3.判令被告唐某乙、覃某某、石某甲、石某乙对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唐某乙辩称:一、被告唐某乙并不认识被告吴某甲,本案原告信贷员未尽对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谨慎审查、调查义务就放款给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被告唐某乙并不知情;二、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借款后未还款是他们的个人问题,与作为担保人的我们无关;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在借款后出现未能依约还款的情况时,被告吴某甲、吴某乙鲁的养猪场养有价值约80000元的猪,原告没有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催促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还款系原告的过错;四、被告唐某乙是下岗职工,没有钱偿还本案款项,原告应当向借款人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进行催收欠款。被告石某甲辩称:一、被告石某甲与其妻子石某乙并不认识被告吴某甲,本案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不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在出现未能按时还款情况时,原告未及时采取措施向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催款,存在过错;三、被告石某甲与其妻子石某乙养猪是借钱进行的,现由于生活困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酌情处理。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覃某某、石某乙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覃某某、石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亦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6月12日,原告由原名“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分行”更名为“某某银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唐某乙、覃某某、石某甲、石某乙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发放贷款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理应依约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出现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及时将借款本息偿还,被告唐某乙、覃某某、石某甲、石某乙应根据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尚余大部分借款本息久拖未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吴某甲、吴某乙共同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以及要求被告吴某甲、吴某乙支付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有借款合同为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某乙、覃某某、石某甲、石某乙对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联保协议为凭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乙辩称其不认识被告吴某甲,原告对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谨慎审查、调查义务,以及其是下岗职工无钱代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偿还借款作为免除其本案责任的事由于法无据,故对被告唐某乙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石某甲以其不认识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且目前因家庭经济困难要求免除其于本案的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共同偿还原告某某银行借款87983.93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3年8月16日的利息为33763.69元;2013年8月17日至本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利息按有关规定计付);二、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共同偿付原告某某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978元;三、被告唐某乙、覃某某、石某甲、石某乙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855元(原告已预交),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桂媛人民陪审员  杨晓静人民陪审员  梁木坚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婧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