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法民一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刘有才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友才,王田春,申平波,宋海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民一再初字第1号原审原告刘友才,男,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周雄燕,东安县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田春,男,194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唐海洪,男,东安县白牙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申平波,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原审被告宋海斌,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居民。原告刘友才诉被告王田春、申平波、宋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1)东法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王田春、申平波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3)东法民一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万竹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滕敏艳、人民陪审员唐开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海冻担任庭审记录。原审原告刘友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雄燕、原审被告王田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申平波、宋海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友才在原审时诉称,2008年9月26日,三被告与原告所在村签订了一份修建村道工程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三被告因资金缺乏,于2009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借期10个月。但三被告至今未还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本息共7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原告刘友才在原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2009年2月28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0000元借条一张。原审被告王田春、申平波、宋海斌在原审时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审查明:2008年9月26日,三被告与原告所在村签订了一份修建村道工程承包合同,2009年2月28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借期10个月。但三被告至今未还本息,故原告起诉来院。原审认为:借款应依法偿还,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田春、申平波、宋海斌连带偿还原告刘友才借款50000元及利息29000元,共计人民币79000元。本案诉讼费177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审被告王田春再审称,原审三被告确于2009年2月28日上午向原告刘友才借款50000元,但因认为利息太贵,当天下午就立刻将上午所借的款归还了原告,有原告刘友才亲自签字的五万元收条为证。后刘友才拒不承认收条为自己所写,由于我方疏忽未去做字迹鉴定导致了原审的败诉,现我方将该收条交由湖南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文书鉴定,鉴定结果为:该五万元收条为刘友才本人所写。因此我们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刘友才归还钱款并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在再审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附收条)。原审原告刘友才在再审时辩称,该五万元收条确为自己所写,但原因是当时三被告已经没有资金完成本村的修路修桥工程,原告作为村支书负责管理修路修桥工程款,于是原告个人借给三被告五万元钱,再出具了五万元收据给三被告,将该五万元作为三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付给了修路修桥工程。因此该五万元实际上未归还给原告。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原告在再审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三份证据:1、借条,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2、2012年2月8日算账结论,拟证明双方在2012年2月8日结账时已核减原审判决中的五万元;3、(2011)东法民二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的另一诉讼中也核减了该五万元。再审查明:2008年9月26日,原审三被告与原告所在村签订了一份修建村道工程承包合同,2009年2月28日,原审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借期10个月。当天下午,原审三被告又将上午所借的款归还了原告并由原告出具了收条。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刘友才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诉请,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已向原告偿还欠款,不应再向原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1)东法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刘友才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诉讼费1770元,由被告王田春、申平波、宋海斌负担。再审诉讼费1770元,由原审原告刘友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竹婷代理审判员 滕敏艳人民陪审员 唐开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海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