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荣丽梅、池洪亮、池文福、唐秀云与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丽梅,池洪亮,池文福,唐秀云,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荣丽梅,女,1972年9月3日生,满族,系死者池庆伟之妻。原告池洪亮,男,1999年3月24日生,满族,系死者池庆伟之子。法定监护人荣丽梅,女,1972年9月3日生,满族,系池洪亮之母。原告池文福,男,1938年7月26日生,满族,系死者池庆伟之父。原告唐秀云,女,1944年4月28日出生,满族,系死者池庆伟之母。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涛,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构代码:82704631-4。负责人刘继元,职务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名航路*号。委托代理人路秀林,系黑龙江秉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荣丽梅、池洪亮、池文福、唐秀云诉被告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被告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2时49分,池庆伟受雇被告张涛驾驶其所有的辽P978**/辽P1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1979km处(通许县境内),与前方同一车道内冯涛驾驶的黑AM23**/黑P0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池庆伟当场死亡、张涛受伤、两不同程度损坏及货物损毁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接警后依法对该事故进行了勘验、调查,并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汴公交认字(2013)G1-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池庆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涛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涛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另查实,冯涛驾驶的黑AM23**/黑P0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牵引车于2013年3月26日同时向被告人民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27日零时起到2014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挂车也于2012年11月14日向被告人民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5日零时起到2013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本案所涉的事故发生在上述三份保险的有效期间。综上所述,由于本案事故的发生造成了池庆伟的死亡,让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承受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人民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作黑AM23**/黑P0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涛作为池庆伟的雇主和辽P978**/辽P1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66435.85元,要求被告张涛对不足部分131683.65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递交答辩状称,1、根据法律及有关规定,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应首先在主、挂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主、挂车商业三责险进行赔付;2、本案中应追加冯涛驾驶的黑P00**挂车交强险投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此外还应追加冯涛驾驶的主、挂车所有人及冯涛本人参加本案诉讼,以便查明事实分清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2时49分,张涛雇佣的驾驶员池庆伟驾驶张涛所有的辽P978**/辽P1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1979km处(通许县境内)时,与前方同一车道内冯涛驾驶的黑AM23**/黑P0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池庆伟当场死亡、张涛受伤、两不同程度损坏及货物损毁。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勘验、调查,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汴公交认字(2013)G1-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池庆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涛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涛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另查实,冯涛驾驶的黑AM23**/黑P0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牵引车于2013年3月26日同时向被告人民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27日零时起到2014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挂车也于2012年11月14日向被告人民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5日零时起到2013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本案所涉的事故发生在上述三份保险的有效期间。还查明,池庆伟生于1973年8月2日,池庆伟的父母池文福、唐秀云分别生于1938年7月26日、1944年4月28日,父母住辽宁省建昌县药王庙镇下窝铺村八组,系农村户口。池文福和唐秀云育有四个子女,池庆伟和妻子荣丽梅育有一子池洪亮,生于1999年3月24日。2012年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998元/年。2012年辽宁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384元/年。2012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与被告张涛就其应该承担的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方各项损失的认定: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辽宁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8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9384×20=187680元。2、丧葬费:丧葬费按2012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4203÷2=17101.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998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综合后应为:35988元。4、住宿费1000元。5、交通费15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村委会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卖车协议书、住宿费和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依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的认定,池庆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涛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涛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所涉车辆黑AM23**/黑P0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牵引车向被告人民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挂车也向被告人民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本案所涉的事故发生在上述三份保险的有效期间。作为肇事车辆的组成部分,主车和挂车连接在一起共同运行,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视为一体。故被告人民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黑AM23**/黑P0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池庆伟、冯涛均系机动车驾驶方,本院酌定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70%、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对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属地计算标准,赔偿权利人有权在其本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三地之间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进行选择,本案赔偿权利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是依其住所地即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辽宁省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次事故中,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辽宁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8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187680元(9384×20)。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012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7101.5元(34203÷2)。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池庆伟死亡,使四原告的精神遭受巨大的痛苦,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原因,原告方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本案中被扶养人有池庆伟的父母、池庆伟的儿子池洪亮,抚养年限分别为父亲5年、母亲11年、儿子4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998元/年的标准分段计算,所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前四年为23992元(5998×4);父母后续1年生活费为2999元(5998÷2);最后母亲唐秀云的生活费还需6年为8997元(5998÷4×6),被抚养人生活费综合后应为359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的规定,死者池庆伟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将其数额直接计入死亡赔偿金中,统称为死亡赔偿金。故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22366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确系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相关费用,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住宿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方要求的合理合法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366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73269.5元。被告人民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黑AM23**/黑P0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为48980.85元(163269.5×30%)。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哈尔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58980.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58980.85元。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3466元,四原告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上诉人应按规定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二审法院受理费收据,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文宪审判员 张少宇审判员 厉 东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冻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