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夏永惠追偿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夏永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1236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代表人吴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录。被告夏永惠,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与被告夏永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周录、被告夏永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财险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夏永惠驾驶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湘FFP8**车辆与刘作贵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引发造成刘作贵与摩托车上乘客刘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根据华容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了伤者刘作贵与刘畅各项损失47019元,因被告夏永惠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驾驶人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规定,要求被告夏永惠返还我公司已垫付的保险款47019元。被告夏永惠辩称,我在交警部门交纳了办理驾驶证的费用,只是事故发生时由于时间差交警部门还没有将驾驶证发给我,不能说明我没有驾驶资格,我既然在原告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就理应支付保险赔偿款,原告要求我返还保险赔偿款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夏永惠在安邦财险为其所有的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湘FFP8**)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1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2012年8月11日9时30分许,夏永惠驾驶车牌号为湘FFP8**的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华容县幸福乡养殖场交叉路口路段时,与由南往西左转弯的刘作贵驾驶的湘FF30**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作贵和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客刘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永惠与刘作贵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之后,刘作贵与刘畅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起诉夏永惠和安邦财险,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的(2013)华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夏永惠的驾驶证领证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而事故发生日期为2012年8月11日,夏永惠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在事故发生时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安邦财险在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后可另行起诉行使追偿权,判决书判决安邦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作贵430**元,赔偿刘畅3970元。判决生效后,安邦财险将上述保险赔偿款47019元支付到了本院执行款专户。上述事实,有原告安邦财险提交的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保单,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3)华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在未取得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但该条例也赋予了原告享有就此垫付费用向致害人即被告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因被告的过失致第三人受到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原告已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受害方垫付了部分损失,原告因此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全部垫付款4701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向交警部门交纳了办理驾驶证的费用,就说明其具有驾驶资格的意见,因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取得了合法的驾驶资格,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夏永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垫付款470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夏永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