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城中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李新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美,曾用名:李彦军,男,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址: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现住柳州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同月19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由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期间实际关押21天)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美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新美在本市城中区河东路某公司地磅秤处,以向被害人韦某某收购旧钢管为由,采用在地磅下垫石头的方式,使得货物过磅重量小于实际重量,骗取被害人韦某某价值人民币11560元的旧钢管4.25吨。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新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李新美赔偿了被害人韦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李新美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另查明,被告人李新美归案后,退赔被害人韦某某人民币146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新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某、肖某某、杨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磅码单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收条及谅解书复印件、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新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全部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美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黔川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许兰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