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民一初字第29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南宁山来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潘春柳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山来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潘春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2993号原告:南宁山来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文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相羽,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春柳,女,仫佬族。委托代理人:甘长山,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宁山来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来宝公司)诉被告潘春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刘柳恩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来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相羽、被告潘春柳的委托代理人甘长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认为其于2011年5月20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经销合同关系,并非被告所称的劳动合同关系。由于被告经销量太小,所以原、被告一直未签订正式的经销合同。2013年3月,由于被告经销量太小,不能享受飞机往返参加南宁经销会议而与原告产生纠纷,被告遂以劳动争议为由要求原告承担相关差旅费用。综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744号仲裁裁决书,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31592元;2、原告无须为被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3、被告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和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是原告所称的经销合同关系;2、原告是适格的用人单位,被告属于劳动者,双方主体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3、被告依法向原告提供劳动,在劳动过程中接受原告的人事管理,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也适用于被告,且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1、支付被告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592元;2、为被告补缴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2013年10月16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7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以内,被申请人南宁山来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潘春柳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67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以内,被申请人南宁山来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潘春柳补缴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申请人应承担的个人部分保险费,可由被申请人在上述第一项中代扣,不足部分由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先交到被申请人处,再由被申请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被申请人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间发生的保险待遇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三、对申请人潘春柳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南宁市的月最低工资标准自2013年2月起调整为1200元。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744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事项涉及追索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方面的数项,追索劳动报酬确定的数额未超过南宁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14400元(1200元/月×12个月),仲裁裁决后,被告未向法院起诉,因此,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告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744号《仲裁裁决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宁山来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南宁山来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书,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柳恩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韦萍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