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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浏民初字第34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周红英与张端求、张民友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英,张端求,张民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3467号原告周红英,女,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端求,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民友(系张端求之父),男,193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亮,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周红英与张端求、张民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英,被告张端求、张民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英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9月10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张民友无故进入原告家中,将原告推倒在地用拳头打了几下后离开,不久被告张民友又带着其子即被告张端求再次闯进原告家,张端求用拳头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外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随后两被告扬长而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346.74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均遭到被告拒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1852.58元;责令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端求、张民友均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两被告根本没有殴打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父子系同村村民。两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花费400元从村上购买了一间农电室,不久后,原告支付了2000元给两被告后就一直使用该农电室至今。两被告于2013年9月将2000元退还给原告,并要求收回农电室,但原告认为被告是将农电室转让给了自己,遂不同意交出农电室,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2013年9月10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农电室内做事,被告张民友又来追问原告何时腾出农电室,双方为此发生口角,互相对骂。后被告张民友离开,不久后被告张民友带着被告张端求又来到农电室,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并发生了肢体冲突,原告的头部、胸部和手臂多处受伤,随后两被告离开现场。原告随即报警,浏阳市公安局澄潭江派出所干警到达现场时,因两被告已离开,便安排原告先去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被送至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6750.7元,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带药巩固治疗;2.一周内复查;3.不适随诊。2013年9月10日,浏阳市公安局澄潭江派出所委托浏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周红英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者周红英之损伤属于轻微伤。庭审中,两被告称和原告只是发生了口角和对骂,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身上的伤不知是谁所致。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6750.7元;2、误工费789元(1819.67元/月÷30天×13天);3、护理费650元(50元/天×13天);4、住院伙食费780元(30元/天.人×13天×2人);5、交通费认定100元。以上损失共计9069.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浏阳市公安局澄潭江镇派出所询问笔录、处警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两被告辩称和原告只是发生了口角,并没有殴打原告,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农电室权属纠纷素有积怨,并多次发生矛盾,在案发当天,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原告身上的伤系在发生冲突之后所致,原告受伤后及时报警,且其主治医生也证实原告的伤系他人徒手所致。综上,可以认定原告的伤系两被告所致,因此两被告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鉴于原告没有妥善处理好农电室权属纠纷,激化了和两被告的矛盾,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依法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即由原告周红英就其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民友、张端求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069.7元×70%=6348.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民友、张端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红英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348.79元;二、驳回原告周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红英负担50元,张民友、张端求共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泓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熊 赞附相关法律条文:1.《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