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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商初字第09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与李祥圣、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李祥圣,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商初字第09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被告李祥圣。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惠山支行)诉被告李祥圣、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惠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圣、昭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惠山支行诉称:李祥圣为购车向其借款600000元,昭明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现李���圣未按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要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李祥圣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8926.18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8116元;2、请求判令昭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农行惠山支行有权以登记抵押的汽车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祥圣、昭明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李祥圣、昭明公司与农行惠山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各方约定,农行惠山支行为李祥圣持有的贷记卡授予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分期资金),李祥圣在获得该额度后,在农行惠山支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商门店PO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李祥圣使用该贷记卡帐户分期偿还银行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用于购买宝马牌BMW730型号汽车,分期资金金额为600000元,分期手���费为45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24期;李祥圣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农行惠山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李祥圣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李祥圣在清偿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农行惠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前,不得办理用于还款的贷记卡销卡、销户手续;昭明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及诉讼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同日,李祥圣与农行惠山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为保证农行惠山支行与李祥圣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李祥圣愿为农行惠山支行按主合同与其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汽车分期付款,本金数额为6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农行惠山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宝马牌汽车。2011年9月29日,李祥圣将其名下车牌号为苏B×××××,车架号为xx的宝马轿车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农行惠山支行。另查明:李祥圣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至2013年12月25日,李祥圣尚结欠农行惠山支行借款本金98926.18元。2013年5月27日,农行惠山支行与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茂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农行惠山支行委托中茂所参与农行惠山支行与李祥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审诉讼,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准》向中茂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116元。2013年5月28日,中茂所向农行惠山支行出具相应收据。以上事实有《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帐户信息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祥圣、昭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现有证据,李祥圣、昭明公司与农行惠山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应恪守履行。至2013年12月25日,李祥圣尚结欠农行惠山支行借款本金98926.18元。农行惠山支行有权要求李祥圣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农行惠山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116元,昭明公司为李祥圣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向农行惠山支行���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祥圣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将抵押车辆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成立,农行惠山支行有权以该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祥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归还借款本金98926.18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116元。二、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有权就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4893元以李祥圣名下车牌号为xx的宝马牌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893元,由李祥圣负担,昭明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已由农行惠山支行垫付,李祥圣、昭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农行惠山支行,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辉代理审判员  张露人民陪审员  杨鸿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