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棉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沈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棉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石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于石棉县,彝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村居民,住石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石棉县公安局决定于当日被取保候审。石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诉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0日,沈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石棉县先锋乡小河坝往先锋乡共和村方向行驶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遂拨打电话报警,沈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石棉县公安局民警在处理过程中发现沈某某有酒后反应,随即将沈某某带至石棉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并送检。2013年12月2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检验,沈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16.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基本情况,受案登记,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检测单,抽血照片,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证明,刑事强制措施手续,驾驶证以及被告人沈某某的认罪供述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明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已高达116.8mg/100ml,系醉酒。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所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因“4·20”芦山特大地震房屋受损严重,系灾后重建户,本院依法对其被并处的罚金予以部分减免;结合其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1000元,免缴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学保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恒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重点摘录)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述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摘录)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