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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童四龙与宋璋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四龙,宋璋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271号原告:童四龙。委托代理人:顾伟英。被告:宋璋岳。委托代理人:杨仁良。委托代理人:杨德均。原告童四龙为与被告宋璋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妮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四龙的委托代理人顾伟英、被告宋璋岳的委托代理人杨仁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四龙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2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6月3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童四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在2012年6月3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宋璋岳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宋璋岳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已归还了50000元,故只应当归还原告250000元。被告宋璋岳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童四龙与被告宋璋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归还原告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璋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童四龙借款3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宋璋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某某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某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