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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陈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弟乾与被告周述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陈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刘弟乾,男,汉族。被告:周述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代井波、邹银笑,均系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许志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荆愿,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弟乾诉被告周述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辩诉意见原告刘弟乾诉称,2008年4月10日17时20分许,被告周述虎驾驶粤L*号车由东莞往陈江方向行驶,行至省道S357线42KM+100M处右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刘弟乾驾驶的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弟乾当场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第2008D04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述虎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就此事故一直未能与被告达成协议,故而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1月12日依法判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弟乾赔偿125050元,现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因感染再次被送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感染、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共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36046元。为此,原告再次诉至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周述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l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万元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依10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6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l60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14133.33元,上述合计57219.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述虎辩称,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案件,本案中,被答辩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本次伤口感染与双方于2008年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联系,因此其要求答辩人赔偿相关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2008年4月10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答辩人马上被送往医院救治,并成功实施手术,一直疗养到伤口痊愈后才出院。之后,答辩人也己按照(2008)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9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向被答辩人足额赔付了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至此,双方关于该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已全部了结。关于被答辩人本次伤口感染产生的损失,答辩人认为不应当由其赔偿,理由是:第一、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案件,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的前提是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本次伤口感染与双方于2008年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联系,否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被答辩人无法证明这点。第二、被答辩人本次伤口感染距离事故发生己过去5年,相隔这么长时间,其感染原因完全有可能是其自己护理不当、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自身原因导致,这点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住院病历也能体现,被答辩人在病历中陈述其伤口在2年前己出现不适,假设情况属实,为何被答辩人不在伤口出现不适时便及时治疗,而是延误至今,最终导致伤口严重感染?显然被答辩人对本次伤口感染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三,广东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和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都不能证明被答辩人的感染与当年的交通事故有关。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的回复函更明确表明由于两次时间间隔太久,病情发展复杂,无法对本次感染与2008年4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关联性及事故参与度作出鉴定。换言之,专业鉴定机构也不能认定被答辩人的损失与答辩人有关。综上,被答辩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本次伤口感染与双方于2008年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联系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此案之前因(2008)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9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125050元支付给原告(含有残疾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其中交强险我司支付104400元,商业险支付20650元。同时对被保险人支付的医疗费及三者车损失,标的车损失我司也进行了赔付,赔付情况为交强险赔付16600元,商业险赔付97464.4元。合计交强险赔付121000元;商业险赔付118114.4元。被保人在我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为2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则商业险还有余额为200000×80%-118114.4元=41885.6元。对于原告的最新请求,我司的意见为:1、医疗费:医疗发票看不清楚,我司需当庭质证。保险法规定至出险之日起2年内有索赔时效。本案发生在2008年4月10日,且前期法院的判决日期为2009年1月12日。距离现在也超2年,依法丧失上诉权。且本次住院的原因是再次感染而住院,属于原告自身行为,跟被告无任何联系。故医疗费不应由我司承担。且前期法院已判决有后续治疗费14000元,我司前期已赔付。其余损失均认为伤者治疗伤口感染所支付费用,原告此次主张二次手术费用与前期惠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情说明及后续治疗》中,后续治疗费约14000元,金额差距较大。原告有责任证明所发生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且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其次,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感染,本次住院中,住院病历患者主诉:左胫骨骨折术后4年,红肿、流脓,疼痛2年。左胫胖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的时间应为手术后的半年至1年内(骨折一般愈合),2008年9月12日出院后的两年中伤者手术部位未发现有疼痛不适、且未患有影响骨骼痊愈疾病,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9年1月12日既判决我司赔偿14000元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术后两年内未取内固定。术后两年伤口出现不适,仍未积极治疗,又经过两年,即本次住院发生的费用。皆因原告未及时取出内固定,伤口疼痛后未及时就医导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误工费:因前期法院判决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就是对劳动能力丧失的补偿,故此次误工费用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我司认为本次住院的原因是原告再次感染而住院,属于原告自身行为,跟被告无任何联系,故我司认为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责任。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17时20分,被告周述虎驾驶粤L*号车由东莞往陈江方向行驶,行至省道S357线42KM+100M处右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刘弟乾驾驶的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客:李相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李湘奎受伤及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当日被送入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缺损坏死。对上述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第2008D04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述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一、原告刘弟乾为追索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以周述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94号],请求: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垫支医疗费149.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营养费6750、护理费9300元、误工费18466.67元、伤残赔偿金64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94.94元、财产损失费5311元、交通费564元、住宿费76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166106.51元;二、被告周述虎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依法作出(2008)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94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护理费93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3、营养费2000元;4、误工费18466.7元;5、伤残赔偿金64060元;6、被抚养费生活费9909.3元;7、交通费564元;8、评残费1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后续治疗费14000元;11、财产损失费900元;合计140050元。本院据此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肇事车辆粤L*号小轿车机动车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刘弟乾赔偿125050元(其中包括14000元后续治疗费);二、驳回原告刘弟乾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作出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按照判决向原告支付了125050元(其中交强险部分支付1044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部分支付20650元)。另外,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还因本次事故向被保险人支付了医疗费16600元,商业险赔付97464.4元。现粤L*号小轿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尚有余额1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尚有余额41885.6元(200000元×80%-118114.4元)。另查二,被告周述虎为粤L*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陪)。另查三,原告刘弟乾因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感染于2012年10月24日到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32天,出院医嘱为:1、骨科专科随诊;2、三个月后返院拆除外固定架及骨水泥;3、康复治疗;4、后续治疗费用壹万五千元;5、全休半年。此次住院,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6046元。另查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伤者刘弟乾住院期间取出内固定费用金额;2、伤者刘弟乾治疗伤口感染所发生费用与交通事故参与度。本院先后分别委托中山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和广东西湖司法鉴定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机构先后复函本院,其无法作出鉴定意见。裁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而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360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50元/天=1600元;3、护理费80元/天×32天=2560元;4、误工费2000元/月÷30天×212天=14133.3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4339.33元。原告请求营养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意见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54339.33元损失中,扣除本院已判决被告支付的14000元后续治疗费后,尚余40339.33元。因被告周述虎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剩余的上述40339.33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周述虎应承担的上述40339.33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述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弟乾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0339.33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周述虎应承担的上述40339.33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刘弟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2元,由原告刘弟乾负担72元,由被告周述虎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贵传审 判 员  丁金亮人民陪审员  王奕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燕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