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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新法行非诉审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新会区司前镇宏联日用品经营部、李仕文安监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新会区司前镇宏联日用品经营部,李仕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江新法行非诉审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何松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国球,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新会区司前镇宏联日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江门市新会区。被执行人:李仕文,住址:江门市蓬江区。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的新安监管罚字(2013)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中对被执行人罚款126000元、加处罚款(滞纳金)126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和储存危险物品,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新安监管罚告字(2013)第6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新安监管听告字(2013)第47号《听证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告知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拟作出责令停止违法生产,没收违法所得6000元,并处11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拟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0000元罚款。两项合计,拟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6000元,并处14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或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在提出申辩并要求听证,但没有按时参加听证会。被执行人于2013年9月5日作出新安监管罚字(2013)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并于同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决定对其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6000元,并处12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告知被执行人如不服该处罚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的权利。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后既没有申请复议或起诉,也没有履行该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新安监管催字(2013)第06《罚款催缴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并要其支付加处罚款。被执行人没有履行,2013年12月5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新安监管催字(2013)第11号《罚款催缴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履行缴纳罚款和加处罚款义务,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执行人逾期没有陈述和申辩,也没有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新安监管罚字(2013)第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中对被执行人罚款126000元、加处罚款(滞纳金)126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兆京审判员  熊永尧审判员  吴万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赵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