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谢初秀与严俊新、胡芳、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初秀,严俊新,胡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594号原告谢初秀,女。被告严俊新,男。被告胡芳,女,成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负责人屈叶放。委托代理人吴滢滢,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谢初秀诉被告严俊新、被告胡芳、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谢初秀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谢初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初秀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谢初秀负担。审判员  张运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容茂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