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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莫某、方某、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五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X,男,1991年3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五河县。被告人莫X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被告人莫X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被告人方X,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五河县。被告人方X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五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被告人沈XX(曾用名:沈X),男,汉族,1992年7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五河县。被告人沈XX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五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X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方X、沈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13日以五检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X、方X、沈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莫X与朱顶镇柳湖村村民张XX(另案处理),因在赌场内言语不和发生纠纷后,双方相约在朱顶镇河口村104国道中国石化加油站西边聚众斗殴。双方见面后,被告人莫X、方X、沈XX等人持刀、叉、棍等与张XX等人持枪、刀等进行互相殴斗。在斗殴过程中,莫X持刀将张XX砍伤,致张XX全身多处开放性外伤,造成张XX失血性休克。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张XX的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莫X、方X、沈XX均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莫X、方X、沈XX已与被害人张XX达成了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XX各项经济损失2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张XX的谅解。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莫X检举他人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行为,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莫X、方X、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李XX、凌X、黄XX等证言、枪支检验报告、法医鉴定、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拍照、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X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方X、沈XX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莫X在聚众斗殴中系首要分子,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方X、沈XX在聚众斗殴中系积极参加者,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莫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莫X具有立功情节,对被告人莫X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X、方X、沈XX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莫X、方X、沈XX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莫X、方X、沈XX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3)五刑初字第00169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莫X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莫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与原罪犯莫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三、被告人方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四、被告人沈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曦代理审判员  张勇人民陪审员  陈艳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焦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