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民一终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曾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曾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廊民一终字第1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邱建辉,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春英,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强,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高楼镇刘家河村***号,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聂先亮,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曾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2)三民初字第2771号民事判决,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进行了开庭审理,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英,曾强的委托代理人聂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强于2011年4月22日到被告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处上班,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2500元,被告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9月29日与原告曾强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被告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与原告曾强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1月1日,原告曾强以其本人为申请人,以被告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10月31日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及未提前通知赔偿金2500元;3、加班费10116元及25%赔偿金3779元。2012年1月16日,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案字(2011)第291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2年1月16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于2012年1月17日送达被申请人。原告曾强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为此,原告曾强提供了个人工资结算账户及值班表照片的打印件予以证实自己关于要求给付加班费的主张。被告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认为,原告曾强提供的值班表照片打印件没有证据来源,没有反映出张贴位置,不能作为加班依据。被告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认为与原告曾强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曾强严重违反了被告单位规章制度,集体罢工和不服从领导,并不是因为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所以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应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责任。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每月工作26天,多工作4天,被告是按全勤给原告发的工资,另被告年底多发一个月工资,实际是夜班加班费,故原告不应再次请求支付加班费。为此,被告分别提交了1、单位考勤制度及照片,证明单位考勤制度已经公示,原告违反了制度规定;2、延时补助发放表及客饭补助领取表,证明加班工资已发;3、证人朱某某、张某某及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考勤制度已公示及原告罢工情况。原告认为,对考勤制度及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看到过该考勤制度;对延时补助发放表及客饭补助领取表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作为被告己向原告发放加班费的证据;被告三个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的值班情况,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规章制度存在。一审法院认为,曾强与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用人单位,曾强为劳动者。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未与曾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曾强支付二倍工资,因曾强工作时间为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9月29日,故曾强二倍工资按4个月零8天计算,即10666.67元(2500元/月×4个月+2500元/月÷30天×8天)。原告提供的值班表照片的打印件因无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无法支持。三个证人系某某,与原告亦是工友,均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考勤制度无单位公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其它请求因无充分证据支持,无法认定,故相应主张无法维护。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原告曾强二倍工资人民币1066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曾强其它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证裁决。理由是1、因为未签订劳动合同,并不是上诉人单方造成的,是双方行为,所以不能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完全归于上诉人;2、上诉人曾强关于请求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依法改判。曾强答辩称,1、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常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这是法律对用人单位的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劳动者,这是劳动合同法的本意,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没有提过诉讼时效,所以对其提出诉讼时效的理由根本不成立。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曾强已建立劳动关系,但是上诉人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与被上诉人曾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签订劳动合同应为双方行为,而被上诉人曾强没有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不应承担支付被上诉人曾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上诉称被上诉人关于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因上诉人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一审期间并未就仲裁时效提出抗辩主张,应视为对时效抗辩权利的放弃,二审期间对此予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上诉人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交的三位证人朱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人证言,具备客观真实性,应予认定。该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经将考勤制度予以公示,被上诉人曾强等人因发生纠纷而罢工违反了单位规章的事实。故上诉人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单位考勤制度对被上诉人曾强等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并未违反劳动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向被上诉人曾强等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虽然朱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三位证人证实被上诉人曾强等每月工作26天休息4天,但是同时证实工作26天为满勤工资,且另外发放延时补助及年终奖和第13月工资,结合上诉人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审提交的延时补助发放表,可以证实上诉人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经向被上诉人曾强等发放了加班补助,被上诉人曾强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燕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0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学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