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王幼民、林爱琼与高伟成、魏小霞等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伟成,王幼民,林爱琼,魏小霞,张嘉铭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伟成,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幼民,男,193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爱琼,女,195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慧仪,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魏小霞,女,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张嘉铭,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因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58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王幼民、林爱琼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审被告魏小霞、张嘉铭是委托合同的相对人,委托合同上只显示相对人是上诉人,收款收据签有“张”字认定签字人为原审被告张嘉铭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与《收据》署名张姓人员无劳动关系或者收款方面的授权关系等其他关系;收款收据盖章“岭南收款专用章”不能代表上诉人或任何机构,上诉人没有收款行为。原审被告张嘉铭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原审管辖不正确。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张嘉铭住所地在广州市海珠区南兴仁里10号首层,即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梁碧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