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港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爱良、尚德成等与董维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良,尚德成,陈平花,尚育可,尚芑君,董维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60号原告王爱良,农民。委托代理人节正伟,农民。原告尚德成,农民。委托代理人节正伟,农民。原告陈平花,农民。委托代理人节正伟,农民。原告尚育可,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王爱良,女,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铜山乡铜峰村委老西沟组,现住河南省泌阳县高邑乡余洼村委下余洼组。原告尚芑君,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王爱良,女,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铜山乡铜峰村委老西沟组,现住河南省泌阳县高邑乡余洼村委下余洼组。被告董维岐,农民,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120112196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代表人高健,总经理。原告王爱良、原告尚德成、原告陈平花、原告尚育可、原告尚芑君与被告董维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良、原告尚德成、原告陈平花、原告尚育可、原告尚芑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节正伟,被告董维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良、尚德成、陈平花、尚育可、尚芑君诉称,2013年5月19日1时25分许,董维岐驾驶津Q×××××号“豪情”牌小型轿车,沿中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薛卫台路口附近时,将在机动车道内身体前部朝向津Q×××××号车左前方的行人尚威(经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4.7mg/100ml)撞倒,造成尚威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董维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尚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董维岐驾驶津Q×××××号“豪情”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董维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71420元、丧葬费307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552元、交通费9981.10元、伙食费7965元、住宿费2700元、误工费5805元、尚芑君的奶粉费19200元,共计59238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董维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爱良、尚德成、陈平花、尚育可、尚芑君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董维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尚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2.河南省公安厅、泌阳县公安局高邑派出所居民户口本2册,证明尚威1979年4月29日出生,系农业户籍。妻子王爱良,1979年6月19日出生,系农业户籍。长女尚育可,2008年7月26日出生,系农业户籍;二女尚芑君,2013年2月9日出生,系农业户籍。尚德成,1954年7月24日出生,系农业户籍;陈平花系尚德成的妻子,1953年5月3日出生,系农业户籍。证据3.泌阳县高邑乡余洼村民委员会、泌阳县公安局高邑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尚威的妻子系王爱良,长女尚育可,4岁;次女尚芑君,不满一周岁;父亲尚德成,59岁,务农;母亲陈平花,60岁,务农。哥哥尚春建,37岁,残疾;大姐,尚俊锋,34岁,务农;二姐,尚娟,33岁,务农。证据4.泌阳县民政局、泌阳县高邑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哥哥尚春建,残疾无劳动能力。证据5.驻马店市残疾人联合会、泌阳县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书1册,证明尚春建肢体残疾三级。证据6.尚春建身份证明1份,证明尚春建1976年4月20日出生。证据7.河南省泌阳县中医院证明1份,证明王爱良遭受精神刺激后导致奶汁停止分泌。处理意见:心理疏导,减缓精神刺激;继续应用中医药调理。证据8.鸿达福宾馆发票27张,证明原告花费住宿费2700元。证据9.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加油费、过桥费共计9981.10元。证据10.饭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伙食费7965元。证据11.奶粉专卖(王士俭)发票8张,证明原告购买奶粉花费800元。被告董维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2013年11月4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其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董维岐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1时25分许,董维岐驾驶津Q×××××号“豪情”牌小型轿车,沿中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薛卫台路口附近时,将在机动车道内身体前部朝向津Q×××××号车左前方的行人尚威撞倒,造成尚威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行人尚威经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4.7mg/100ml。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董维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尚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董维岐系津Q×××××号“豪情”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董维岐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再查,该交通事故造成尚威当场死亡,尚威于1979年4月29日出生,系农业户籍。尚德成系尚威的父亲,1954年7月24日出生,系农业户籍。陈平花系尚威的母亲,1953年5月3日出生,系农业户籍。尚威的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尚春建,肢体残疾三级,没有劳动能力。尚威的父母实际由三个子女扶养。尚威与王爱良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子女。大女儿尚育可,2008年7月26日出生,系农业户籍。二女儿尚芑君,2013年2月9日出生,系农业户籍。尚威的两个子女由尚威和王爱良共同扶养。尚威的父母及亲属节正伟处理死者的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9981.10元、花费饭费7965元、住宿费2700元。发生事故时,尚威的妻子王爱良正在哺乳二女儿尚芑君,由于受到精神刺激导致乳汁停止分泌。因此给二女儿尚芑君购买奶粉花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省公安厅和泌阳县公安局高邑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民户口本、泌阳县高邑乡余洼村民委员会和泌阳县公安局高邑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泌阳县民政局和泌阳县高邑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驻马店市残疾人联合会和泌阳县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书、尚春建身份证明、河南省泌阳县中医院证明鸿达福宾馆发票交通费票据、饭费发票、奶粉专卖(王士俭)发票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董维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尚威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董维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尚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董维岐应按责任赔偿原告由此造成损失的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董维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侵权人董维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现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因此本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次序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27142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死者尚威死亡时未满60周岁,系农业户籍,本院应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71元/年)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死亡赔偿金271420元。2.丧葬费30757元,丧葬费的赔偿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6464元/年)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丧葬费23232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445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收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被扶养人尚德成系死者尚威的父亲,1954年7月24日出生,系农业户籍。陈平花系死者尚威的母亲,1953年5月3日出生,系农业户籍。尚德成与陈平花育有四个子女,但儿子尚春建肢体残疾,无劳动能力,故尚威的父亲尚德成与母亲陈平花实际上由三个子女扶养,尚威的父母年老体弱,无经济来源收入。尚育可系死者尚威的大女儿,2008年7月26日出生,系农业户籍;尚芑君系死者尚威的二女儿,2013年2月9日出生,系农业户籍。尚育可和尚芑君由死者尚威和其妻子王爱良共同扶养,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161182元。4.交通费9981.1元,死者系外省市在天津发生事故死亡人员,处理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用是客观需要,但是路途遥远,路况复杂,难以确定准确的交通费用,因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500元。5.伙食费7965元,受害人亲属参加处理丧葬事宜,其伙食支出一般来说要超过其原在家中的标准,对超过的部分予以补助是合理的。因此受害人亲属参加处理丧葬事宜的伙食费只应赔付超出部分而不是全额赔付。超过部分的补助标准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予以确定。处理丧葬事宜的期限本院酌情确定10天。其处理丧葬事宜的人数为3人,因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伙食费1500元。6.住宿费2700元,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现原告提供住宿费票据2700元,证实原告支付住宿费2700元,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住宿费2700元。7.误工费5805元,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本案由死者的父母及亲属三人处理死者的丧葬事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本院酌情确定10天。原告未提供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149元/年)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收入,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2067.04元。8.尚芑君的奶粉费19200元,原告已请求尚芑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且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再度主张购买奶粉的费用属重复计算,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464601.0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64601.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不足354601.04元的80%即283680.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董维岐赔偿原告损失83680.8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人民币,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人民币,共计310000元人民币。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董维歧赔偿原告损失83680.83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3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991元人民币,由被告董维歧承担3412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新民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李金一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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