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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执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赵宝与李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宝,李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泰执字第169号申请执行人赵宝,男。被执行人李佩军,男。赵宝与李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泰民初字第7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宝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佩军在泰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存款账户,账户内有存款人民币47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佩军在泰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78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振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常 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