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执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赵宝与李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宝,李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泰执字第169号申请执行人赵宝,男。被执行人李佩军,男。赵宝与李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泰民初字第7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宝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佩军在泰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存款账户,账户内有存款人民币47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佩军在泰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78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振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常 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