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巴法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2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07年1月12日被原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3)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江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办事处鹿角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发现被害人袁某在取款后忘记取走借记卡,遂在该自动取款机上继续操作,取走袁某账户中的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还被害人袁某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银行交易流水帐、相关法律文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熊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期限9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成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刘 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