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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张树新与赖东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新,赖东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333号原告张树新,男,汉族,1973年1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温新祥,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宝成,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赖东林,男,汉族,1971年9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黄纲,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树新与被告赖东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炎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诰租赁脚手架,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都作了约定。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但被告拖欠租金。经双方对帐,截止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93774元未付。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租金393774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支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对账后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租金是293774元。二、原、被告之间除了本案约定的交易以外不存在其他交易,所以被告共欠原告款项金额为293774元。三、涉案脚手架材料有一部分送到了东莞的工地。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个体户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个体户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信息查询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山市南海区力源建材部脚手架租赁合同书》(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3、《佛山市南海区力源建材部碗扣脚手架对账表》(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393774元。4、银行划款回执、收据、银行进账单、户口本,证明张树新于2012年12月28日收取被告10万元的情况,该10万元属于东莞石大路马蹄岗工地碗扣支架租金,并非支付本案所欠租金。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393774元是租金和货款(即赔偿丢失的脚手架和配件)的总额。对证据4中银行划款回执、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原告单方面做出,从该收据可以看出原告收取被告10万元租金的事实;对银行进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进账单也显示原告收取被告165300元,其中10万元支付的是原告2012年9月至10月的租金,65300元是支付案外人张少林的工资。被告举证如下:5、收款帐页(原件),证明对账后被告又支付10万元给原告,所以尚欠金额为293774元。原告认为该帐页中的10万元是收东莞石大路马蹄岗工地碗扣支架租金,并非本案的租金,当时是以支票的方式支付,支票号码为11113346,金额165300元,其中65300元是被告支付给张少林的人工费,原告进账后,已将65300元支付给张少林。本案在开庭审理前,由于张少林到庭,故本院通知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6、证人张少林的证言。证人出庭作证称,珠海工程是我介绍原、被告做的,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租赁合同,珠海工程的工资被告已经向我结清,但是租金还没向原告付清,具体欠多少我不清楚。东莞工程是由我向被告承包,包工包料,脚手架材料是由我向原告租赁,脚手架租金是由被告支付给我,我再支付给原告。但租金原告可以委托我代收,也可以自己直接找被告收。2012年12月28日被告付给原告的165300元,有65300元是我应收的珠海工程人工款,另10万元是付给原告东莞工地的租金。付款方式是被告交支票给原告,原告入账后另行把我应收的部分给我。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虽然不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中的收据,但对该收据所反映的内容有证人张少林的证言予以印证,被告亦承认其东莞工地是由张少林承包施工,且使用了原告的脚手架,故本院对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认定,据此认定原告收取的10万元是东莞工地的租金款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证据。对证人证言,由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佛山市南海区力源建材部的个体经营者,被告是五华县水寨镇长裕路桥工程队的个体经营者。2012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脚手架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不同名称和型号的脚手架,使用地点在珠海机场高速A3合同段第一标(桥一队);双方还约定了租期、结算方式、验收方式、运输及费用、双方责任等条款。后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2012年3月至11月期间应付租金1005314元,应付货款(实为对丢失、损坏的脚手架的赔偿款)138433.4元,两项合计1143774元;被告在2012年4月至9月期间共付款75万元,至2012年11月30日止,尚欠393774元。另查明,被告在广东省东莞市的石大路马蹄岗工地由案外人张少林向被告承包建设,并由张少林向原告租赁脚手架使用。张少林在诉讼中确认其与原告均可直接向被告收取东莞工地的工程款项。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一张金额为165300元的支票,该款项包含被告应付给张少林珠海工地的人工费65300元以及原告应收的脚手架租赁费10万元。原告在将该支票进账后,另行将65300元付给了张少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遵照履行。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中包括了对损坏、丢失脚手架的赔偿款(即双方所称的“货款”),由于被告已经付款75万元,可视为赔偿款已付清,原告请求确认尚欠的393774元为租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予支付。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对账后支付了10万元、应予扣减,因该10万元是支付其他工地的欠款而非支付本案所涉珠海工地租金,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东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树新支付租金393774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费减半收取3603.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余美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