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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02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延安品湘楼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峰、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品湘楼餐饮有限公司,张峰,姜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2198号原告延安品湘楼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湘楼公司)。地址:延安市宝塔区。法定代表人赵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纪伟,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峰,男,1979年10月5日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崔焕香,延安“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伟,男,1979年6月11日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未到庭)。原告延安品湘楼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峰、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兵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湘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纪伟与被告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焕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品湘楼公司诉称:2012年12月5日,二被告因经营的“京福华”火锅店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每月2分的利率计算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但二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月息2分,从2012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2月5日,二被告合伙经营的“京福华”火锅店欠原告房费和水电费10元,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转化为10万元的债权债务,且二被告承诺支付利息,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合伙期间所欠,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二组:宝塔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006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对2013年1月23日二被告签订的退股协议予以采信,确认二被告解除了合伙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合伙期间,二被对告借款事实均以认可,应负连带责任。被告张峰辩称:2011年9月份,其与姜伟合伙投资经营“宝塔区凤凰京福华”火锅城,经营期间二被告欠原告房屋租赁费75869元及水电费、物业费共计100000元,张峰便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1月23日,张峰与姜伟达成退伙协议,约定“京福华”火锅城欠的房费、水电费及物业费由姜伟承担。本案所涉款项不是借款,而是经营火锅店所欠的房费及水电费、物业费,张峰已退伙,实际使用人是姜伟,应由姜伟承担相关费用,原告起诉张峰错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品相楼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系欠的水电费、物业费和房费,应该由使用人姜伟承担,不应由张峰承担。第二组,宝塔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00670号民事判决,证明张峰与姜伟是合伙关系,二人合伙关系解除后,姜伟在使用房子,所以应该由姜伟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姜伟未到庭,也未作任何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品湘楼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应由张峰承担清偿责任,经查,该份证据系张峰与姜伟合伙期间因合伙事务给原告出具的,张峰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所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张峰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合伙期间,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查,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二被告合伙开办了宝塔区“凤凰京福华”火锅城。2012年10月20日,二被告给原告交纳了火锅店的部分房屋租赁费、水电费和物业费,2012年12月5日,因资金不足,被告张峰将欠原告的房屋租赁费、水电费和物业费给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月利率以2分计算。2013年1月23日,二被告就被告张峰退伙签订了退伙协议,并对合伙债务进行了分割,但协议中未涉及欠原告的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但二被告一直推拖不予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借条是被告张峰因合伙事务给原告出具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该笔欠款是被告张峰在其与被告姜伟合伙期间为合伙事务所出具,属于合伙债务,被告张峰和姜伟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峰虽已退伙,但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应负连带责任,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峰在庭审中辩称其已退伙,其退伙后火锅店由姜伟经营,姜伟是房屋的实际使用者,所以对因房费等所欠原告的债务应由姜伟偿还,其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峰和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原告延安品湘楼餐饮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5日至还款之日,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张峰和姜伟各负担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兵兵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