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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黄国辉与欧阳明展、陈淑英、陈作弟、彭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020_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辉,欧阳明展,陈淑英,陈作弟,彭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360号原告黄国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卜志刚,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欧阳明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陈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陈作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彭映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黄国辉诉被告欧阳明展、陈淑英、陈作弟、彭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庆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辉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陈作弟到庭参加诉讼,其他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四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被告需于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于2013年8月6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借款500000元,已完成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作弟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南城区黄金路809号金众.葛兰溪谷XX栋XX号的房产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向四被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3年8月5日起计至四被告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5000元);二、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三、确认原告对被告陈作弟位于东莞市南城区黄金路809号金众.葛兰溪谷XX栋XX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抵押物在归还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抵押借款后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作弟答辩称本案借款不是其所借,不清楚本案借款的情况。被告欧阳明展、陈淑英、彭映芳没有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无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四被告出借5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到期后当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协议还约定陈作弟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南城区黄金路809号金众.葛兰溪谷XX栋XX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X**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四被告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要求四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本息,并要求四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两次共转账500000元到被告欧阳明展账户。原告与被告陈作弟到东莞市南城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以陈作弟名下东莞市南城区黄金路809号金众.葛兰溪谷XX栋XX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金额500000元,抵押顺序为第二顺序。该房产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抵押金额860000元。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并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于是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房地产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欧阳明展、陈淑英、彭映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陈作弟虽然抗辩称借款不是其所借,也不清楚借款情况,但确认《借款协议书》上签名为其本人所签。陈作弟称当时欧阳明展没有给其看借款协议书,只是以办理房产证的名义让其在一张白纸上签名。本院认为,借款协议最后一页签名处明确注明“承借方”,被告陈作弟作为成年人应能充分理解在承借方处签名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借款协议书》是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利息月息2%没有超出法律强制性限制,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3年8月5日起计至四被告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借款协议书》上违约责任的约定,四被告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要求四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本息,并要求四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为追索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20000元,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陈作弟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南城区黄金路809号金众.葛兰溪谷XX栋XX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X**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相应的抵押权已生效。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对该财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至于被告陈作弟抗辩称该房产实际属于被告欧阳明展,不动产以登记为准,该抗辩不影响抵押权的成立。案涉房产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抵押金额860000元,本案原告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故本案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东莞市南城区黄金路809号金众.葛兰溪谷XX栋XX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抵押贷款后剩余部分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欧阳明展、陈淑英、陈作弟、彭映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3年8月5日起计至四被告支付完全部款项之日止)。二、被告欧阳明展、陈淑英、陈作弟、彭映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确认原告对被告陈作弟名下的东莞市南城区黄金路809号金众.葛兰溪谷XX栋XX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X**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抵押贷款后的剩余部分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75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庆生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袁爱平第5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