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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郑民四终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1-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向阳因与被上诉人姜海深及原审被告李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向阳,姜海深,李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四终字第1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向阳,男,汉族,1978年6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海深,男,汉族,1975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辛利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一帆,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胜利,男,汉族,1972年5月4日出生。上诉人李向阳因与被上诉人姜海深及原审被告李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2)巩民初字第3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向阳,被上诉人姜海深的委托代理人辛利伟、叶一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向阳经营汽车修理厂,姜海深从事二手车买卖,二人曾经多次合作做旧车修理买卖生意。2011年10月2日,李向阳、李胜利向姜海深借款53000元,并为姜海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姜���深现金伍万叁仟元整(53000)、使用贰个月到贰零一贰壹月贰日归还。李向阳、李胜利,2011.10月2日”,借条上有李向阳和李胜利的签名。2011年12月8日,李向阳由李胜利担保再次向姜海深借款102500元,并为姜海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姜海深现金壹拾万贰仟伍佰圆整102500、使用期限壹个月保证到期归还,借款人李向阳410181197806229034、担保人李胜利、2011.12.8”,借条上有李向阳、李胜利亲笔签名。姜海深提供上述借据二张,用以证明李向阳、李胜利借款的事实。同时姜海深还提供录音及书面录音材料证明其曾与2012年4月11日向借款担保人李胜利打电话,催促李向阳、李胜利及时偿还借款。李向阳辩称其己将二笔借款偿还完毕,从2012年2月1日起,李向阳的存折由姜海深保管,并提供了户名为李向阳的银行流水单一份,转账凭证一份,无折存款凭条五份,证��其通过无折存款方式向姜海深还款102600元。由证人关智育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11年12月份偿还姜海深50000元借款。姜海深对此称自2012年3月17日起才保管李向阳的存折,且2012年3月19日取款40900元,是委托李向阳将姜海深所有的一辆高尔夫轿车出卖的款项,剩余10100元李向阳现在仍未偿还。2012年3月22日、23日姜海深用李向阳存折取款52500元,是姜海深与李向阳以前的经济往来,与所起诉的借款无联系,借据已还给李向阳。对李向阳辩称偿还50000元的事实,姜海深不予认可。李向阳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姜海深持李向阳出具的相关借据主张李向阳、李胜利向其借款的事实,李向阳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姜海深与李向阳、李胜利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本金的数额有争议,李向阳辩称二笔借款数额应为50000元和100000元,并非53000元和102500元,因其对借款事实与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姜海深所持借据所载内容予以反驳,故该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应认定李向阳向姜海深借款的二笔数额分别为53000元和102500元。李向阳辩称其已将二笔借款全部偿还姜海深,李向阳仅提供证人证明其已将其中一笔借款50000元偿还姜海深,姜海深对此不予认可,且姜海深现仍持有李向阳出具的借据原件,李向阳也未提供其还款时姜海深出具的相关收到借款的证明,故该院对李向阳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另外一笔102500元的借款,因双方存在多次汽车买卖业务往来,李向阳将自己存折交由姜海深持有保管,由姜海深在该存折上存取款项,双方在该存折上发生过多笔现金存取往来,李向阳和姜海深均可在该存折上存取款,因李向阳未提供证据证明姜海深从其存折上��取款项系其所存款项用于偿还姜海深该笔借款,且姜海深提供了与李向阳的手机短信通信记录,用于证明其从李向阳存折上取款40900元,系委托李向阳出卖一辆高尔夫汽车的款项,而非李向阳偿还姜海深借款。手机短信内容及时间与姜海深取款相符合,姜海深现仍持有李向阳、李胜利出具的借据原件,借款未注明还款数额情况,双方手机短信也没有还款的相关内容;另外,姜海深取款52500元,姜海深称系李向阳偿还以前双方借款,借条已还给李向阳。李向阳辩称系偿还本案所诉二笔借款,其应提供充分证据对其还款事项予以证明,诉讼中李向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姜海深所取的52500元系其偿还姜海深本案所诉二笔借款,综上,对李向阳辩称已经将该笔102500元借款偿还姜海深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李向阳承认李胜利为其二笔借款提供担保,因53000元借款借据上未注明担保字样,姜海深也不予认可,故该院认定为李向阳、李胜利共同借款,应当共同偿还借款。对另外一笔l02500元的借款,因李胜利提供担保,在借据上未注明担保方式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姜海深提供录音证据证明其曾在上述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李胜利承担保证责任,故李胜利对借款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李胜利辩称其担保一笔102500元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因姜海深曾在保证期间主张过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之日起计算,故姜海深起诉要求李胜利承担保证责任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李向阳分两次向姜海深借款1555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53000元系李向阳和李胜利共同所借,第二笔借款102500元系李向阳所借,由李胜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又因双方借款借据上未注明借款利息,且李向阳在诉讼中对姜海深所诉利息也不予认可,姜海深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姜海深要求李向阳、李胜利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了该两笔借款的偿还期限,李向阳、李胜利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当赔付姜海深相应利息损失,故李向阳应从双方约定的借款偿还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李向阳、李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姜海深5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李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姜海深借款10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李胜利负连带清偿责任。李胜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向阳追偿;三、驳回姜海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0元,姜海深负担1010元,李向阳、李胜利负担2400元。李向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诉称:李向阳于2011年12月1日上午在李胜利办公室向姜海深偿还借款50000元,证据充分;姜海深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李向阳偿还的52500元是清偿以前双方的借款,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姜海深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李向阳存入的40900元是卖车款,原审判决认定李向阳存入的40900元是姜海深所有的高尔夫车的卖车款项,而不是偿还的借款,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起算日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姜海深答辩称:李向阳只提供证人且与其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且姜海深持有借据原件,原审判决不采信李向阳辩称已偿还借款50000元的意见,于法有据;姜海深在李向阳存折上取款52500元,是李向阳偿还以前的借款,借款借据原件已经退还给李向阳;姜海深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40900元款项是姜海深所有的车辆的卖车款,��是偿还的借款;原审判决李向阳应从双方约定的借款偿还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利息,赔偿姜海深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姜海深持有李向阳、李胜利出具的借条,双方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李向阳、李胜利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李向阳称已于2011年12月1日上午在李胜利办公室向姜海深偿还借款50000元,只提供了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姜海深持有借条原件,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因双方有长期的合作关系,李向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姜海深在李向阳存折上取款52500元是偿还涉案的两笔借款,且借条上亦未予以注明,本院对李向阳辩称的该52500元是偿还的涉案借款不予采纳;���海深提供了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短信等,充分说明姜海深取款40900元是姜海深的卖车款,不是李向阳偿还的借款;102500元借款系2011年12月8日所借,原审判决李向阳应从双方约定的借款偿还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利息,但原审判决第二项的起息日为2011年12月3日,明显错误,应予纠正,该利息起息日应为2012年1月9日。故李向阳的上诉利息起算日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有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2)巩民初字第319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2012)巩民初字第31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姜海深借款10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李胜利负连带清偿责任。李胜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向阳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3410元,姜海深负担1100元,李向阳、李胜利负担23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10元,李向阳负担3310元,姜海深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刘富江审判员 张永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