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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民初字第46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王翠平与李国东、盐城市黄尖淡水养殖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平,李国东,盐城市黄尖淡水养殖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4665号原告王翠平。委托代理人商丽平,江苏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东,驾驶员。被告盐城市黄尖淡水养殖场,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涵洞村*组。法定代表人陈明霞,该场场长。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宏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红,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翠平与被告李国东、盐城市黄尖淡水养殖场(下称黄尖养殖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维忠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平的委托代理人商丽平,被告李国东,被告黄尖养殖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宏明,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平诉称:2013年2月14日,李国东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由路南万方花园出来,向西进入双元路时,与沿双元路由西向东王翠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翠平受伤。王翠平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李国东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翠平无事故责任。苏J×××××号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负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4345.03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误工费14634元、护理费7200元、财物损失费163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5657.03元。现诉请法院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15657.03元。被告李国东辩称:1、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车辆所有人为黄尖养殖场,我是该养殖场的驾驶员,黄尖养殖场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垫付款项31975.03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黄尖养殖场辩称:1、我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车辆属我场所有,李国东是我场的驾驶员,我场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参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事故车辆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属实;3、对原告鉴定报告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4、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4时30分(天气:晴),李国东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由路南万方花园出来向西进入双元路时,与沿双元路由西向东王翠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王翠平受伤、两车损坏。王翠平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在小腿后侧软组织撕裂伤,右腓肠肌部分撕裂,右踝关节陈旧性骨折,右胫神经部分损伤。同月2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738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东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翠平不负事故责任。”同年3月4日,王翠平出院,被告李国东垫付款31975.03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翠平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10月10日,经王翠平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翠平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同月24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3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翠平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王翠平的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后双方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翠平遂于2013年11月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黄尖养殖场,李国东系黄尖养殖场的驾驶员。黄尖养殖场为该车向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期限均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发生交通事故前,王翠平长期居住在盐城市区航运西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黄尖养殖场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翠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李国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翠平不负事故责任。(二)关于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并且,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对其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能采信。(三)关于受害人王翠平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24345.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8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25479.03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90天,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3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系城镇居民,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费合计70954元。3、财产损失。(8)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1500元。以上第(1)至(8)项合计97933.03元。(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及其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由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82454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70954元,财产损失费用1500元)。2、被告李国东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黄尖养殖场,李国东系该场的驾驶员,李国东驾驶车辆与王翠平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翠平受伤致残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由黄尖养殖场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苏J×××××号小型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且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国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赔偿款足以支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李国东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翠平应返还被告李国东垫付款31975.03元,但被告李国东依法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3、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及其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由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在限额内代为被告李国东承担赔偿责任15479.03元。(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国东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黄尖养殖场系苏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单位的驾驶员李国东因执行工作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由用人单位黄尖养殖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李国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误工损失14634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及工资收入情况,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除李国东、黄尖养殖场外)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翠平各项损失82454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翠平各项损失15479.03元,合计97933.03元。二、被告李国东、盐城市黄尖淡水养殖场在本案中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翠平应返还被告李国东垫付款31975.03元。三、驳回原告王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原告王翠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王翠平113172.8元,应给付李国东6138.2元。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860元,由被告李国东负担(被告李国东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翠平1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蒋维忠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韩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表单位:元序号赔偿项目原告起诉标的额核定金额养殖场应负担的金额(100%)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1医疗费24345.0324345.0314345.031万2误工费146343护理费720070×90天=630063004交通费10003003005住院伙食补助费32418×18=3243246营养费81090×9=8108107残疾赔偿金5935429677×20×10%=59354593548残疾辅助器具费9财物损失费16301500150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5000500012合计114297.0397933.0315479.0382454赔偿总额:97933.03元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财物损失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2454元。2、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479.03元.3、被告李国东垫付31975.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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