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民初字第3000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河北铭旺投资有限公司与唐山康迈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铭旺投资有限公司,唐山康迈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000号原告河北铭旺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子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康迈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玉柏,总经理。被告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薄占彪,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春红,女,1975年1月8日生,汉族。原告河北铭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康迈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铭旺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国、被告唐山康迈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铭旺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唐山康迈商贸有限公司经被告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铭旺企借第20121xxxxxx号)。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即日履行了出借全额借款本金的义务。后因被告不能依约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展期三个月,被告唐山康迈商贸有限公司给付了展期费用,但本金未能如约偿还。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对原《借款合同》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实质是借新还旧)。本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一)提供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按月息1.5%、服务费1.5%、管理费1.5%。乙方还本付息方式为:以乙方实际收到使用甲方的借款日期为准,分期还本付息。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对借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最终导致甲方催收的,每发生一次向甲方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在借款期间,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导致甲方采取相应措施除承担支付的全部费用(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外,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丙方(被告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担保条款约定:丙方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乙方借款逾期之日起,三日内丙方应将乙方应付款项偿付给甲方,每超一日赔偿甲方100元。乙方与丙方为甲方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归还本息。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约定利息287500元、服务费287500元、违约金234200元,给付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11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山康迈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该笔借款存在,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5月19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唐山康迈商贸有限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河北铭旺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唐山康迈商贸有限公司(乙方)、被告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铭旺企借第20121xxxxxx号)。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一个月,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止。借款支付凭证是放款金额与放款日期的凭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支付凭证不一致时,以放款时的借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息4.5%,从甲方实际付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结清本金。丙方受乙方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乙方借款逾期之日起,三日内丙方应将乙方应付款项偿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唐山康迈商贸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唐山康迈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河北铭旺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据,被告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借据上签章。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山康迈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1月18日,原告河北铭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康迈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约定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铭旺企借第20121xxxxxx号)展期一个月,展期至2013年2月18日止。展期费用为225000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唐山康迈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展期费225000元。到期后,被告唐山康迈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2013年2月18日,原告河北铭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康迈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2》,合同约定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铭旺企借第20121xxxxxx号)展期一个月,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止。展期费用为225000元。2012年2月18日,被告唐山康迈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展期费225000元。2012年3月20日,被告唐山康迈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展期费225000元。被告唐山康迈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2013年4月15日,原告河北铭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康迈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3》,合同约定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铭旺企借第20121xxxxxx号)展期一个月,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止。展期费用为225000元。2013年4月16日,被告唐山康迈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展期费225000元。此笔费用为《借款展期合同3》项下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止的展期费用。被告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中签章。该合同到期后,被告唐山康迈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3年5月16日,原告河北铭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康迈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5xxxxx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利率为:按月息1.5%、服务费1.5%、管理费1.5%,合计为4.5%;借款期限为:分期还本付息,乙方在第一个月借款期开始之日向甲方支付50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并于第一月借款期满之日返还150万元的本金;乙方在第二个月借款期开始之日向甲方支付35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并于第二个月借款期满之日返还150万元的本金;乙方在第三个月借款期开始之日向甲方支付20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并于第三个月借款期满之日返还200万元的本金。该合同保证条款约定,担保方式:丙方负连带保证责任,当乙方不能按照本合同还本付息时,丙方应在乙方还本付息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为乙方垫付偿还;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违约责任条款项下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对借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在借款期间,若借款人预留在铭旺公司的联系方式、实际居住地、工作单位等发生变化导致无法与借款人取得联系,而借款人明知还款义务和期限却不主动和铭旺公司联系,也不按期还款,最终导致甲方催收的,上述行为每发生一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在借款期间,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导致甲方采取相关措施的,除支付采取相关措施的全部费用(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外,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该合同项下借款500万元,实为借新还旧,是对原《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铭旺企借第20121xxxxxx号)及上述三份展期合同项下借款500万元的重新约定。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约定利息287500元、服务费287500元、管理费287500元违约金234200元,给付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11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借款支付凭证、借款展期合同、卞丽娜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铭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康迈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原告依约给付了被告唐山康迈商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唐山康迈商贸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经展期后,被告唐山康迈商贸有限公司仍未能偿还,后三方就该笔借款重新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但被告唐山康迈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唐山康迈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服务费1.5%、管理费1.5%向原告支付利息、服务费、管理费分别为2875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息至2013年5月19日,故本院对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500万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的利息。被告主张服务费、管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34200元,鉴于双方对迟延还款的违约行为做了多项约定,原告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未能对其催收情况予以证明等情形,本院酌情对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62500元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三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康迈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河北铭旺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以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以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唐山康迈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铭旺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2500元;三、被告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河北铭旺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313元,由被告唐山康迈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梅代理审判员  姚芳嫄代理审判员  沈晓宁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