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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镇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邓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20时15分,被告人邓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宁波市镇海区庄市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庄市大道万科城附近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邓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执勤报告、照片,证人程某的证言,车辆属性鉴定报告、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在判决执行以前被羁押九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某某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