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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9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田海霞与程文霞、李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海霞,程文霞,李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952号原告田海霞。委托代理人陈重光。委托代理人刘惠,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文霞。被告李安军。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海霞与被告程文霞、李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重光、刘惠,被告程文霞及被告程文霞、李安军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海霞诉称,2009年10月至2011年11月,被告程文霞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8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5%。被告至今归还了19万元,尚欠66万元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6万元,并按月息1.5%支付2012年4月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被告程文霞、李安军辩称,原告得知被告程文霞将钱款出借给案外人王某某收取高额利息后,原告亦想参与。原告出借的钱款均交付给案外人王某某并获取高额利息,被告未收取过原告钱款,被告不是债务人,非适格的被告,两被告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所谓借款亦未用于共同生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将钱借给王某某后,王某某一直未出具借条,故原告要求程文霞出具借条,程文霞考虑双方系朋友,借条系替王某某出具以作借款证明,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力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才转而向被告催款。王某某已支付了原告29万元的利息。被告程文霞多次支付原告合计19万元系原告找理由向被告程文霞的借款,非归还借款的钱款;且原告开始收取被告程文霞钱款时出具了借条,后拒绝出具借条才出具了收条。针对被告的意见,原告表示,85万元中钱款部分汇至王某某账户系受被告程文霞指定汇款,部分现金直接交付被告程文霞,每次原告交付借款时,被告程文霞均出具借条,在以后结算时,以前借条销毁,再出具结算后的借条。另在与两被告的交涉中,两被告一直承认借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原告账户内向案外人王某某账户转帐110,000元。2010年11月29日,原告丈夫账户内向案外人王某某账户转帐110,000元。2011年8月26日,程文霞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32万元,于2012年8月26日归还。2011年8月27日,程文霞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2万元,于2012年8月27日归还。2011年8月29日,程文霞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借到原告现金3万元、11万元,于2012年8月29日归还。2011年9月8日,程文霞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7万元,于2012年9月8日归还。2011年12月13日,程文霞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于2012年12月13日归还。上述借条记载借款金额合计85万元。2012年6月10日,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程文霞2万元。2012年6月11日,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程文霞1万元。2012年7月13日,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程文霞10万元。2012年9月1日,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收到程文霞2万元。2012年10月22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程文霞3万元。2012年12月20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程文霞1万元。2013年3月13日,连云港市公安局对王某某、王军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程文霞于2013年3月28日向公安部门陈述:程文霞及亲戚、朋友的钱款投入王某某、王军处,王某某向程文霞出具了记载借款金额为221万元的借条,该221万元借款中包括原告的85万元,王某某委托程文霞将利息以现金方式交给了原告。但审理中,被告程文霞否认221万元中包括原告的85万元。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被告程文霞表达了归还原告钱款的意思。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借条、收条、录音资料、陈述笔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程文霞对公安部门调查时陈述,王某某向其出具了借条,借款中包括了原告的85万元钱款,而被告程文霞多次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另根据录音资料显示的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出原告将钱款借给案外人王某某,被告程文霞非实际债务人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的债务依法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以借条或者收条形式收取被告程文霞的19万元在借款中抵扣。虽原告收到过利息,但被告程文霞出具借条时,未载明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文霞、李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田海霞借款66万元;二、原告田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00元由被告程文霞、李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晓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梁圣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