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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银民二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原告铁岭万顺达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梅雪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万顺达淀粉有限公司,阜新梅雪啤酒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银民二初字第00518号原告:铁岭万顺达淀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庚新,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提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阜新梅雪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法定代表人:王清,系该公司经理。(未出庭)原告铁岭万顺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达公司)与被告阜新梅雪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梅雪啤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白玫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付伟、李敏参加评议,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庚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雪啤酒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顺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和2011年2月15日,先后两次签订供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玉米淀粉,约定结算期限为货到15日内付款,如不按期付款,供方可按货物价值总额加收日5‰的违约金。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尚欠货款595885.96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并依约承担违约金。被告梅雪啤酒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供需合同、增值税发票及货物运输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量,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其举证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和2011年2月15日,先后两次签订供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玉米淀粉,合同约定结算期限为货到15日内付款,如不按期付款,供方可按货物价值总额加收日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3月1日,分七次向被告供货248吨,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3月30日、4月6日给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三份,价税合计617409.72元,扣除差价,被告实际尚欠货款595885.9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规定交付货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违约金过高,应降至未支付货款的30%为宜。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予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新梅雪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给原告铁岭万顺达淀粉有限公司货款595885.96元并同时支付违约金178765.78。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363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13635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 白 玫人民陪审员 : 付 伟人民陪审员 : 李 敏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