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范亮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4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4)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范某将购买的毒品一部分用于吸食,一部分贩卖给吴某勇、肖某等人。2014年5月15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城区水口同福路抓获在范某住处吸毒后的肖某。当天20时许,公安人员在范某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南路的一出租屋抓获范某及在其房内吸毒的吴某勇及黄某林,并在范某的身上和房内缴获可疑毒品五包(共净重4.8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范某、吴某勇、黄某林、肖某的“冰毒”尿液检测为阳性。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8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有举报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范某将购买的毒品一部分用于吸食,一部分贩卖给吴某勇、肖某等人。2014年5月15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城区水口同福路抓获在范某住处吸毒后的肖某。当天20时许,公安人员在范某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南路的一出租屋抓获范某及在其房内吸毒的吴某勇及黄某林,并在范某的身上和房内缴获可疑毒品五包(共净重4.8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范某、吴某勇、黄某林、肖某的“冰毒”尿液检测为阳性。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由此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15日抓获被告人范某。3、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范某在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4、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明在范某的身上和房内缴获可疑毒品五包,共净重4.8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范某、吴某勇后,对范某的人身及随身携带物品进行了搜查,搜到两小包用透明胶纸包装的透明状结晶体,并予以了提取、扣押;对吴某勇的人身及随身携带物品进行了搜查,搜到一盒烟,内含三小包用透明胶纸包装的透明状结晶体,并予以提取、扣押。对范某与崔某琼共同居住的人民南路一出租屋403房进行了搜查,发现一可疑黑色盒子内装着三包透明状固体,并予以了拍照、提取、扣押。6、现场称重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搜查、扣押的物品进行了称量,并照相。7、辨认笔录、照片指认及签供:(1)被告人范某对与黄某林、吴某勇一起吸食毒品的场所,即水口办事处人民南路一出租楼403房进行了指认;对50张成年男子的成年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4号男子是其自己,14号男子是黄某林,24号男子是吴某勇,34号男子是肖某。(2)证人吴某勇对向范某购买毒品“冰毒”并进行吸食的场所,即水口办事处人民南路一出租楼403房进行了指认;对一组50张男性照片进行了辨认,指出4号男子就是“阿亮”(范某),14号男子就是“阿亮”的朋友(黄某林),24号男子是其本人。(3)证人肖某对向范某购买毒品“冰毒”并进行吸食的场所,即水口办事处人民南路一出租楼403房进行了指认;对一组50张男性照片进行了辨认,指出4号男子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范某,24号男子是2014年5月14日在范某家吸食毒品冰毒的人(黄某林),34号是其本人。(4)证人黄某林依法对向范某购买毒品“冰毒”并进行吸食的场所,即水口办事处人民南路一出租楼403房进行了指认;对一组50张男性照片进行了辨认,指出4号男子就是多次提供毒品给他并在该人家中吸食以抵消欠款300元的范某,24号男子是在范某家吸食过毒品的人黄某林,14号是其本人。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范某、肖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冰毒呈阳性;吴某勇、黄某林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冰毒一项中呈阳性。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涉案场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水口人民南路一出租屋403房的摆设、地理位置、环境等情况。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证明公安机对黄某林(未满十八周岁)作了行政拘留不予执行;对肖某作了拘留十五日并强制社区戒毒决定;对吴某勇作了行政拘留十五日。11、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勇的证言,证明其向范某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在2014年5月1日左右,在湖滨景湖湾宾馆后面交易,买了一百元冰毒,第二次是在范某住的403房间交易并吸食。(2)证人黄某林证言,证明范某前后5次在其住的403房拿出冰毒给其吸食,以抵掉欠其的300元欠款。(3)证人肖某证言,证明其两次在彭亮(即范某)所住的出租屋吸食毒品及在2014年3月份,其有向范某购买过一次100元的冰毒。(4)证人崔某琼证言,证明其与范某同居,是男女朋友关系,惠州市惠城区水口人民南路一出租屋403房是以其名字租的。12、被告人范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均只承认容留他人吸毒,否认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庭审时自愿认罪。庭后,公安机关出具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范某无向经办案件侦查员提供线索抓获相关犯罪嫌疑人,无重大立功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8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但其辩称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说明称被告人范某无向经办案件侦查员提供线索抓获相关犯罪嫌疑人,无重大立功表现,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锦辉审 判 员 朱 雄人民陪审员 丘洪江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许微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7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