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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5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十堰朝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马井元、袁奇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朝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井元,袁奇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发文稿纸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551号原告十堰朝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国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马井元。委托人周光涛,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袁奇年。原告十堰朝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与被告马井元、袁奇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昌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郧生,被告马井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奇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公司诉称:马井元不是朝阳公司员工,未与朝阳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马井元向劳动仲裁机构提交的委托单是虚假的。请求依法判决朝阳公司不支付马井元的经济补偿金8332元,不支付2013年1、2月工资4166元,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931元。原告朝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劳动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但该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未查清;证据二:收条复印件2份,证明朝阳公司不拖欠马井元工资;证据三:取样送样委托单复印件4份,证明马井元提交的证据有瑕疵,不足以证实其与朝阳公司间具有劳动关系。被告马井元辩称,1、马井元于1998年4月到十堰市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二公司工作。2004年9月集团总公司改制后即与朝阳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分派到项目经理袁奇年处工作。马井元与朝阳公司及袁奇年自2005年1月起建立了劳动关系;2、马井元已连续工作了8年,本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朝阳公司及袁奇年在马井元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21日突然告知马井元不要再上班了,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赔偿金;3、用人单位方只支付了2012年度的工资,还有2013年1月、2月的工资应该足额支付;4、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的工资,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支付马井元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速遣费2083元;5、用人单位方未按规定为马井元办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应按规定相应赔偿马井元1333.12元、15120元、39993.60元;6、用人单位方未按规定与马井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马井元12个月的双倍工资。被告马井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安全员证书、培训合格证,证明马井元于1998年起与朝阳公司改制前的主体建立了劳动关系;2、建设单位证明4份、骨料见证送样委托单2份,证明马井元自2005年1月起至2013年2月与朝阳公司及袁奇年建立了劳动关系;3、收条2张,证明马井元与朝阳公司及袁奇年有劳动关系,以及马井元2012年工资情况;4、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马井元与朝阳公司及袁奇年有劳动关系,且未为袁奇年办理各项保险。被告袁奇年辩称:袁奇年是建筑工程承包人,马井元是袁奇年个人聘用的安全员,双方不是劳动关系。2013年1、2月的工资袁奇年已给马井元结清,以后不再聘用。劳动仲裁裁决支付其2013年1、2月工资不属实。被告袁奇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马井元对朝阳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朝阳公司对马井元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认定马井元与朝阳公司有劳动关系,马井元系与袁奇年有雇佣关系,其工资已结清。本院认为,前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马井元原系十堰市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二公司职工。该公司改制后,十堰市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二公司统一转变职工身份,与马井元解除了劳动关系。朝阳公司于2004年11月25日设立。马井元于2005年1月开始即在朝阳公司项目经理袁奇年处从事安全员、送检员工作。袁奇年没有用工主体资格。2013年2月21日,袁奇年通知马井元不用再上班,并支付了马井元2011年、2012年保险7000元,2011年交通费、电话费3000元,及2012年度工资25000元。在工作过程中,袁奇年及朝阳公司均未与马井元签订劳动合同。后经袁奇年申请,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十劳人仲(2013)裁字第131号裁决书,裁决:1、朝阳公司支付马井元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赔偿金8322元;2、朝阳公司支付马井元2013年1月、2月工资4166元;3、朝阳公司支付马井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913元;4、驳回马井元的其他劳动仲裁请求。朝阳公司不服,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马井元提交的安全员证等证件,以及朝阳公司提供的取样送样委托单,均证明了马井元在朝阳公司袁奇年处从事安全员、送检员工作。朝阳公司承包工程的多个建设单位亦证明了前述事实,故马井元与朝阳公司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即使如朝阳公司、袁奇年陈述,袁奇年是朝阳公司项目承包人,因袁奇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也不影响马井元与朝阳公司间劳动关系的成立。本案中朝阳公司随意解除与马井元之间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马井元经济补偿金。朝阳公司未按规与马井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朝阳公司未能提供其已支付了马井元2013年1月、2月工资的证据,应视为尚拖欠马井元相应的工资,应予支付。其工资标准应按前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月工资为25000/12=2083.33元。朝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十堰朝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十堰朝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马井元经济补偿金8332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913元、2013年1月、2月工资4166元,合计35411元。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十堰朝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十堰市农行五堰支行;帐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张昌安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陈梓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