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江峡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与周忠孝、郑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周忠孝,郑彬,秦香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江峡商初字第14号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孙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祖清。被告:周忠孝。被告:郑彬。被告:秦香英。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周忠孝、郑彬、秦香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仲舒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田祖清、被告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忠孝、秦香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周忠孝向原告所属中山支行上余分理处提出借款申请,提供被告郑彬、秦香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各方一致同意,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月利率为11.370667‰;借款用途为购装饰工程材料;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依约向周忠孝支付了300000元,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之后,被告的贷款利息仅交清至2013年3月20日止,之后利息未交,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0416.53元。诉讼请求:1、被告周忠孝归还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3年9月30日止的利息30416.53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0560005‰据实计算;2、被告周忠孝、郑彬、秦香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周忠孝归还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3年5月6日止的利息5344.21元,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0560005‰据实计算;2、被告郑彬、秦香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两份及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7日被告周忠孝向原告贷款300000元及对借款相关事项约定的事实,该借款由被告郑彬、秦香英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贷收息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忠孝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事实。3、郑彬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航埠派出所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彬的曾用名为郑金善的事实。被告周忠孝、秦香英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郑彬答辩称,涉案贷款实际借款人是郑惠雄,被告周忠孝出面贷款,贷款发放后,实际用款人为郑惠雄。被告郑彬与被告周忠孝本不认识,基于郑惠雄的关系为该笔贷款进行担保,且郑惠雄承诺不要被告承担责任,并签订了协议。被告并未取得所借款项,郑惠雄仅在2012年5月10日分别给了被告郑彬及周忠孝各15000元作为好处费。被告郑彬当庭向本院提交2012年5月10日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款项本金利息均由郑惠雄承担,与本案三被告无关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周忠孝、秦香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且被告郑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郑彬提交的协议,因该协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协议是被告郑彬、周忠孝与案外人郑惠雄所签订,其效力并不能对抗本案原告,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7日,被告周忠孝向原告所属中山支行上余分理处申请贷款300000元,为此原告所属中山支行上余分理处(贷款人)与被告周忠孝(借款人)、郑彬(保证人)、秦香英(保证人)签订了合同号为9251120120013953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装饰工程材料;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370667‰;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周忠孝发放贷款300000元。被告周忠孝借款后,支付了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截至2013年5月6日止被告尚欠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344.21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被告周忠孝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忠孝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彬、秦香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周忠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郑彬、秦香英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郑彬提出其与被告周忠孝及案外人郑惠雄约定涉案借款本息全部由案外人郑惠雄负担,其与被告周忠孝均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抗辩,因该协议并无原告的签章认可,故被告以其与案外人的约定来对抗原告,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忠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至2013年5月6日止的利息为5344.21元,自2013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0560005‰据实计算)。二、被告郑彬、秦香英对前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6元,减半收取为3128元,由被告周忠孝、郑彬、秦香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 舒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刘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