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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庄韩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1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韩民初字第15号原告韩某,男,生于1988年9月26日。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80年12月18日。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之后双方按当地民间婚俗举行婚礼后同居。于2011年5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韩某某。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特别是生育子女后,原告曾多次催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均借口搪塞不办。原、被告二人因生活琐事致使感情彻底破裂,难以共同生活,为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解除同居关系的意向。在孩子出生3个月后,被告和孩子在她娘家生活。期间,只要孩子一生病,原告就去看。原告虽然出门两个月,只要原告在家时,原告就一直管着孩子。2012年腊月28日以后,孩子一直在原告家生活。在本案起诉前一个多月被告就外出,孩子一直在原告家由原告和家人抚养。原告抚养孩子的条件比被告优越,原告在韩店镇街道生活,经济条件、物质条件要比被告好;原告也是大专文化程度,这对抚养孩子有利。且原告父母还健在,能帮原告抚养孩子。原告现在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明一份、职业资格证书一份、特种作业操作证一份。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和原告是在09年下半年认识的,在同年的腊月二十六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孩子韩某某是在2011年5月12日出生的。孩子出生后3个月被告带孩子在被告娘家生活。直到2012年农历腊月28日,被告才带孩子到原告家生活。被告的吃苦能力比原告强,现在娘家居住。被告上学虽然只上了小学二年级,但是被告打工也能挣钱抚养孩子。被告现在要求抚养孩子,不用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下半年认识,同年农历腊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21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韩某某。孩子出生后前三个月在原告家生活,三个月后随被告在其娘家生活。2012年农历腊月28日至今,韩某某一直在原告家生活。本案起诉前,原、被告分居生活。另查明,原告韩某系中专文化程度,有维修电工特种作业的技能;被告刘某某系小学文化程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韩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基本一致的陈述,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性质,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以自行解除。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女儿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与义务,所以原、被告对这个孩子均有抚养的权利与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女儿韩某某,且调解不成。现考虑到原告的受教育程度较高,亦有一技之长,对孩子的抚养能力与条件较之被告要好;加之韩某某近一年来一直在原告家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双方的非婚生女儿韩某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的要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某所生女儿韩某某由原告抚养,待孩子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二、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有探望的权利,被告在探望时,原告应当提供方便。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晓斌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书记员  魏 伟 来源:百度搜索“”